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吳登居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又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而應排除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建物型態同為2層之透天厝,坪數相近,屋齡相當,主要建材與用途相同)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11萬7,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約為223萬4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值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準,核定為223萬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不動產名稱│總價值││││├───┬─────────────┼─────────────────┤│建物及│桃園市○鎮區○○段○○○○號│223萬498元。││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計算式:11萬7,939元(每坪市價)│││莊敬街21巷2弄5號及所坐落│×18.9123坪(建物總面積64.52平方│││同段603地號土地│公尺≒18.9123坪),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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