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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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湘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33、108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古湘茹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湘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9號第12頁反面)。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又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竊得之物價值均屬輕微,且已與告訴人 陳蕙君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非無悔意,告訴人陳蕙君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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