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陳上泉 相對人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持票據,其上有「支票」字樣,與本票裁定之聲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票據之「形式」及「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來看,該票據確為本票,不會因為載有「支票」字樣而有不同,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云云。
四、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據影本(見原審卷第3頁),其形式上同時記載表明其為本票、支票之文字,尚難由文義判斷究竟是本票還是支票,該票據之屬性為何,已不是非訟法院形式上審核可得辨明,自難遽謂該票據就是本票。故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該票據之法律關係實體上認定之問題,不是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確認以資解決。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