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銘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
告以一行為收受本案各該贓物(即被害人 許雅紃洪榮福蕭仲芸 所有之車牌、自用小客車),而同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知悉各該贓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予
以收受,實屬不該;各該贓物之價值合計雖不低,但均已發還被害人,勉可認其所生損害非鉅,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各該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而其餘扣案物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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