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丙○○○
甲○○乙○○共同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 律師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乙○○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參拾捌萬元、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原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LADYVISION音樂酒館」與 伊等 之父 洪原正 及訴外人 李錫榮 飲酒,嗣至翌日即2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趁洪原正因酒醉而逕行走出該酒館而○○○區○○○街○○巷之附近巷弄小解,因該酒館之服務生連晉發現其等尚未買單付帳之情追出,而拉住尚未離去之被告要求結清新台幣(下同)2,750元之消費款,被告遂尾隨洪原正進入巷內要求其出錢買單,惟洪原正因值茫醉神智不清未予回應,被告因心生不耐,竟以拳頭重擊洪原正臉部一拳,洪原正因臉部受重擊而向後仰倒致直接撞擊地面受創,被告則於洪原正倒地不起後,自行從其身上皮夾取走現金結清消費款,並招攔計程車將洪原正載返住處,該駕駛將之載抵住處後因察覺洪原正情況有異,遂報警處理,旋將洪原正送醫急救,惟洪原正仍因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下出血、頭皮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左枕骨骨折等傷害而延至同日下午5時許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而原告甲○○即因此為洪原正支出醫療費用38,108元、喪葬費用800,000元,且洪原正對原告丙○○○原負有配偶之扶養義務,依其平均餘命2.81年,並以9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19元暨子女人數2人計算,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丙○○○197,021元之扶養費,另伊等因洪原正之死亡而精神均痛苦不堪,依法自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乙○○各2,197,021元、2,838,108元、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傷害致洪原正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喪葬費用亦有部分並無收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與洪原正及李錫榮原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LADYVISION音樂酒館」飲酒,至翌日即2日凌晨1時10分許,洪原正乃因酒醉而獨自行至高雄市○○區○○○街○○巷之附近巷弄小解,而該酒館服務生因發現尚未買單付帳而追出,拉住尚未離去之被告而要求結清2,750元之消費款,被告遂尾隨洪原正進入巷內要求其出錢買單,洪原正因茫醉神智不清未予回應,被告竟以拳頭重擊洪原正臉部一拳,洪原正因臉部受重擊而向後仰倒致直接撞擊地面,被告則於洪原正倒地不起後,自行從其身上皮夾取走現金結清消費款,並招攔計程車將洪原正載返住處,該駕駛將之載抵住處後因察覺洪原正情況有異,遂報警處理,旋將洪原正送醫急救,惟洪原正仍因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下出血、頭皮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左枕骨骨折等傷害而延至同日下午5時許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犯傷害致死罪而科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㈡、原告丙○○○為洪原正之妻,甲○○及乙○○均為洪原正之子,而原告甲○○因此事故業為洪原正支出醫藥費38,108元及喪葬費用。
㈢、被告對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不為爭執。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乃有傷害致洪原正死亡之事實乙情,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因此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今被告既因傷害洪原正之身體因而致之於死,其自業因故意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及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故意行為而致原告之夫或父死亡,且就此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因上開事故業為洪原正支出醫藥費38,108元已如上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實,且核上開費用應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為洪原正之妻已如上述,而原告丙○○○就扶養費部分乃主張洪原正於死亡之時為71.75歲,依95年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2.81年之餘命,原告丙○○○其時為72.66歲,尚有8.13年之餘命,故洪原正對之尚有2.81年之扶養義務,而加計子女人數,洪原正對之即負有1/3之扶養義務,以9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19元計算,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丙○○○197,021元之扶養費等語,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既不爭執,且依其計算、依據亦屬有據,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⑶、喪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洪原正死亡而計為之支出殯葬費用80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扣款證明各乙紙為證,惟原告甲○○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經核乃係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喪葬禮儀服務項目於代收代付扣款4,050元(殯儀館費用)後,就所餘之175,950元而開立,故此之單據僅足證明原告甲○○業已支出該服務費175,950元及殯儀館費用4,050元二者,餘之誦經、靈堂佈置、金紙祭品、移靈、火化等雜項費用290,000元及骨灰罈費用30,000元、塔位費用300,000元則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查被害人洪原正業取得日本拓殖大學商學研究科博士課程前期課程之學位,且並經營第甲企業有限公司、日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2棟等情,此有學位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社會風俗慣行需要及本件花費之總金額結果,認其中除骨灰罈之費用尚與其身分、市場行情相當者外,餘之雜項、塔位費用依其數額實屬過高而應以2/3計算即393,
333元較為合理,是原告甲○○所支出之殯葬費於603,
33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甲○○、乙○○分係被害人洪原正之妻或子已如上述,則其等突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丙○○○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8,001,586元),原告甲○○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13筆、土地5筆、汽車2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34,025,528元),原告乙○○名下則有房屋4筆、土地
3筆、汽車1輛、投資15筆(財產總額27,603,616元),而被告名下則有汽車9部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損害程度並被告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原告甲○○、乙○○各請求每人慰撫金2,000,000元則屬過高,應以50,0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經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審酌結果,原告丙○○○、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197,021元、1,141,441元、50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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