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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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城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仁城已羈押年餘,依審理程序之進展,業經傳喚全案相關被告及證人作證完畢,而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居所,加以被告亦有妻小及年邁母親需撫養、照顧,並無逃亡、串證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8、3177、387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院並均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犯係重罪,其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同年11月9日、99年1月9日、同年3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而本案業於99年3月19日宣判,被告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如被告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將不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