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PUB飲用啤酒六瓶,致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府前路與海安路口時,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甲○○於緩起訴期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紙。
(四)酒精濃度測定測試單一紙。
(五)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毫克,且查獲過程中,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公眾行車之安全,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