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經通訊監察獲悉甲○○向受監察人表示欲購買毒品,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疑重大,遂於98年10月29日6時4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17日編號UL/2009/B008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於第2035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核屬疏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