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胡世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厚仁 之父甲○○、母乙○○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經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 易盟通 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附於偵卷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害人騎駛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始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且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可考)之犯後態度,又念及其年紀尚輕,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害人雖有騎駛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形,惟此係其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以此抵銷或減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厚仁之父甲○○、母乙○○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5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逢2月則為28日前),給付甲○○、乙○○各7千5百元,另外於100年2月15日、
101年2月15日,再分別給付甲○○、乙○○各5萬元,於
102年2月15日再分別給付甲○○、乙○○各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鄭富城 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