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4月24日前,匯款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
3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瑞光路47
8巷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來,乙○○仍未注意來車,逕自左轉,致甲○○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四肢擦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乙○○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當場自首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表示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如上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於99年4月24日前,匯款支付告訴人甲○○20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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