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 徐翌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翌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台無任何親屬,業於93年1月2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並於94年5月25日遭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內,迄今已逾3年以上,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失蹤人得為死亡之宣告,應經過若干年限,須視失蹤人之年齡或遭遇而有所區別。在普通人之失蹤,應自失蹤日起經過七年宣告死亡,若失蹤人之年齡已滿八十歲者,則自其失蹤日起經過三年,即得為死亡宣告。上開年限,應自失蹤人失蹤之日起算(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亦應以失蹤人「失蹤時之年齡」來確定該失蹤人應適用何種年限始得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載,本件相對人被列為失蹤人口之時間為93年1月21日,斯時相對人僅76歲,是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失蹤滿7年,始得為公示催告再聲請死亡宣告,惟聲請人於98年8月10日即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斯時距93年1月21日尚未滿5年,自不合於民法第8條之規定,準此,前開公示催告既不合法,聲請人於99年6月2日復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死亡宣告(距93年1月21日尚未滿
7年),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