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起訴意旨誤載為109號),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丙○○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甲○○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反騎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由 張文章 記下丙○○車牌號碼交予甲○○後,由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文章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因肇事後尚有停車察看,惡性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亦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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