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請人楊○受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相對人李○慈
李○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7歲,婚後育有相對人2人,聲請人與前妻約於94年間離婚,當時相對人李○慈已成年,相對人李○傑亦屆成年。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伴有高血壓、憂鬱情緒之疾患,需長期追蹤治療,每月尚須支付租屋費用。
(二)相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142元,爰以20,00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礎,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
(三)爰聲明:相對人2人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予聲請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自本裁定確定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父親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除有房屋1筆外,另有公同共有之土地6筆,聲請人並陳稱前開土地係其與兄弟姐妹即案外人蔡楊○惠、楊○妹、楊○智所公同共有等語明確,而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之公告現值計算,前開土地價額共計為2,808,512元(見附表所示),則依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應繼分價值尚有702,128元(2,808,512×1/4=702,128),參以前開土地亦非不能分割處分,自難認聲請人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
┌──┬────┬──────────────┬────┬──────┐│編號│種類│標的│公同共有│依公告現值計│││││權利範圍│算之價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分之1│90,133元│├──┼────┼──────────────┼────┼──────┤│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780,266元│├──┼────┼──────────────┼────┼──────┤│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281,710元│├──┼────┼──────────────┼────┼──────┤│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分之1│1,440,652元│├──┼────┼──────────────┼────┼──────┤│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分之1│14,400元│├──┼────┼──────────────┼────┼──────┤│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分之1│201,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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