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納稅義務人名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 李忠山 訴訟代理人 葉明泰 被告 李之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訴外人 林雅萍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辦理塗銷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簡稱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原告為甲○○,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卷二第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卷二第119-121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可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為被繼承人 葉李秀 (下稱葉李秀)所有,嗣因葉李秀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死亡,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因代位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於96年間持訴外人 鍾政憲 所偽造系爭房屋之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移轉為其所有,並向稅捐機關繳納契稅、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歸屬原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因為身為葉李秀繼承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葉李秀繼承系統表(卷二第87頁)顯示,葉李秀於105年4月30日死亡(配偶 葉春松 先於78年6月28日死亡,故無繼承權),而葉李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權;原告並非葉李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是葉李秀姊姊 李翡翠 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9月1日高少家美家 司吉 105司繼字第2497號通知及葉李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卷二第75-77、8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僅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葉李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易言之,代位繼承僅適用在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適用旁系血親間。依原告所述,其是葉李秀姊姊即旁系血親李翡翠之子女,非葉李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從代位繼承葉李秀之遺產。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葉李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可能代位繼承葉李秀之遺產,且亦非葉李秀於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之繼承人。是其起訴請求確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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