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三、一八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介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被告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即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則移列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並規定為:「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介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第二項之罰金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介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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