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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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確定,依序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縮滿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前,利用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破壞美潭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LY營業小客車左前門鑰匙孔,繼則又敲破該營業小客車後三角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甲○○所有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七枚、五元硬幣六枚,尚繼續翻動車上物品時,為返回現場之甲○○當場目擊查獲,乙○○即請求甲○○原諒,並表示願返還所竊得之硬幣,甲○○隨即通知車主前來處理時,乙○○復再逃跑至板橋市○○路○○號前,經甲○○報警而合力捕獲,並自乙○○褲袋中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被害人甲○○追捕及自其身上扣得前開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七枚、五元硬幣六枚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上開處所係要去牽機車,後來見被害人要抓他因為害怕才跑開,查扣之硬幣是因伊沒有行動電話要用來打公用電話的,螺絲起子也不是伊的,伊並未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之硬幣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目擊查獲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概清晨我回家休息後,準備開車去營業,我看到被告在車子後座,被告當時手上拿著零錢,並且他說不要報警,請我原諒他,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來處理,因為車子是他的,當時車子的後門三角玻璃被打破、左前門鑰匙孔也被弄壞了,結果他就趁機跑了,我就追上他,並問他說你用什麼敲玻璃,他就從口袋裡拿出螺絲刀說,我用這個敲破的,後來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左前門鑰匙孔及後三角窗遭破壞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 自承伊 在台北市上班且居住於板橋市○○路,然距案發地點甚遠,且正值凌晨時分,被告顯無將機車停置在該處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初訊時先供稱係前往該處找朋友,繼則改稱機車已停在該處二、三天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復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被告遭查扣之硬幣計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七枚、五元硬幣六枚,顯係被害人甲○○營業時供乘客找零之用,被告供稱係要供打公用電話之用,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況被告當時茍僅係路過而確未竊取被害人財物,又何須因害怕而逃跑?由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多、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