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基於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初起,由「林先生」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乘甲○○需款濟急之際,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並由乙○○擔任利息收款工作。借款時由「林先生」與甲○○聯繫並送款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甲○○住處,每借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即將第一期利息五千元由貸與之金額中預扣之,並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藉此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六十(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息,並由甲○○開立本票供擔保,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甲○○前後向「林先生」借款二次(每次借款二萬五千元),嗣因甲○○不堪利息盤剝,為償還本息而犯下強盜案,警方依其供述循線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乙○○,並自乙○○身上扣得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張、收據一紙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進桑」(即林先生)向人收取債務而已,並不清楚甲○○與「進桑」如何議定借款繳息條件,也不知道甲○○給的是利息錢等語。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伊因急需用錢,翻閱報紙廣告以電話向「林
先生」借錢,並由林姓男子夥同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送款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伊住處,每借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即將第一期利息五千元由貸與之金額中預扣之,並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藉此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六十(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息,並開立本票供擔保,同時交付身分證質押,並派不固定之業務員來向伊收錢,被告總共向伊收過二次錢,清償款項則會開立收據,之前清償所開立之收據,因後來借款又交還給「林先生」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
⑵再查,被告對於協助「林先生」向借款人收錢等情供詞反覆不一,前於警詢時
坦承曾替「進桑」收帳二、三次(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收過一次錢,復又改口稱從頭到尾只收過二次款(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告對於遭警方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收據,先於警詢時稱係「進桑」之前交給伊的空白收據,而在當日「進桑」打電話要伊將該收據填上「TH281583」及「0000000000」,準備要交給甲○○的(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然被告卻又改稱該收據是「進桑」之前要伊拿給他朋友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多次供述前後矛盾,所辯之詞實難遽信。
⑶復查,被告多次受「林先生」所託向他人收帳,每次收完前後可獲得報酬三百
元,且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收據係告訴人還錢時由「林先生」開立之收據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收據一紙在卷足徵。職是,被告經常性受「林先生」指使向他人收款,並代為保管、書寫收款用之收據,卻辯稱其不知「林先生」係從事重利放款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刊登報紙利用廣告電話招攬生意,並以不固定之業務員向借款人收錢,顯恃以維生,以之為業無疑,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二、被告與「林先生」於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並趁告訴人需款恐急之情況下,貸放高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林先生」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險及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與SIM卡一張(號碼:0000000000),係供被告與「林先生」聯絡所用之犯罪工具,與扣案之收據一紙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