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劭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劭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劭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罪);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罪);嗣第1、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4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6罪),嗣第1、2、5、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6月及3月,第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0號11樓之3居處(起訴書原載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起訴書原載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彭劭斌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彭劭斌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於101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劭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6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2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罪);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罪);嗣第1、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4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6罪),嗣第1、2、
5、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6月及3月,第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
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6公克;至用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可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而無分別為沒收諭知之必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被告陳稱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1000782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