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1059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8月29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84年6月27日入監服刑,於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4月確定,且經撤銷假釋,於87年3月25日入監服刑,並就上開殘刑1年4月28日接續執行,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0年3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翁園號101之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高雄縣○○鄉○○村○○路○○○
號中庄派出所,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