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0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91號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情節重大,於96年6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7日,惟上開三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刑後刑期已屆滿,經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簽准勿庸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66之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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