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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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球貳個及空夾鍊袋壹拾捌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球貳個及空夾鍊袋壹拾捌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2月2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內,以點燃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分,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甲○○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丟棄於地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空夾鍊袋18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