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89年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月30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月13日)並接續執行前揭與另案徒刑,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92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徒刑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後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且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更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前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遂於96年8月8日因裁定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