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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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國(原名陳永鳴、陳昶倫)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70號、第3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啓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工具,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 陳昶綸 」與李政倫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宜並達成毒品之交易合意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5時44分許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由陳啓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公克、驗餘淨重0.321公克)與李政倫,並由李政倫給付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陳啓國。
二、陳啓國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12時12分前某日時,自淘寶網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至陳啓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拘捕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子彈11顆(經試射僅10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 李政倫 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啓國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政倫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李政倫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32頁),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持有子彈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跟李政倫用簡訊聯絡過,但是當天李政倫過來是要找我弟弟,電話中我是叫李政倫還我錢,並說要還我1,000元,李政倫總共欠我3,000多元,8月10日、8月12日李政倫分別還我1,000元、500元,現在李政倫還欠我1,500元,李政倫的話不可信,因為我對他催款,另外李政倫說3月的時候開始跟我拿毒品,但我當時在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證人的對話紀錄內容隱晦,被告是請證人李政倫幫被告向他人討債,對話紀錄內被告雖然說「要的、多少錢」,但其實被告是想打字為「要到多少錢」,且證人表示當初怕將被告弟弟牽連進來,所以證人證述時的擔心導致其所述不實在,再者證人警詢時表示自己110年3月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服刑至110年5月才出獄,證人雖說自己記憶模糊,又說證述時間接近案發時間比較清楚,且證人109年6月也有進行毒品戒癮治療,顯見證人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購毒管道,監視器畫面也只能證明證人有前往被告家裡,但目的是否購買毒品也不明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政倫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0-51頁、見院卷第314-324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以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李政倫與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昶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昶綸」首頁翻拍照片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38842號,自證人李政倫處扣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受測者為證人李政倫)各1份(見偵一卷第16-19、26-36頁、見偵二卷第55、56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13頁、見院卷第97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李政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拿毒品而認識被告,我在110年8月10日有在三重區富華街46號樓梯間跟被告見面過,當時就是要交易毒品,價格1,000元,數量不知道,我都是固定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是打電話跟被告說「你那邊有嗎」,被告就知道我要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紀錄中被告說「有,過來」意思就是被告有東西,我則回答「在路上要過去了」,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債務或金錢往來,當天並不是要去找被告弟弟,也不是要去還被告錢,我大約是從6月多開始跟被告拿的,至於偵查中講的是自己記不清楚,也忘記自己施用毒品的次數跟頻率,我跟被告的弟弟有共犯毒品案件,之前警詢跟偵查說不認識被告弟弟是怕牽連他等語(見院卷第314-324頁),故證人李政倫證述內容與被告辯稱係因債務問題而碰面還款乙節不相符合,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參以被告與證人李政倫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李政倫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有,過來,證人李政倫:在路上、摁、到了(李政倫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要的多少錢,證人李政倫:1樣;被告:嗯,證人李政倫:到;另證人李政倫於110年8月20日15時4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往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內行駛,又於同日15時49分許,證人李政倫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富華街,此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偵一卷第35-36頁),此與證人李政倫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政倫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以1,000元價格購買,故被告在證人李政倫回覆「一樣」時,方能立即理解證人李政倫所欲購買之數量,亦可由前開簡訊對話紀錄可證,另觀之二人對話,並無任何被告向證人李政倫索討欠款之內容,而係詢問價金、取貨方式、是否抵達約定地點等內容,益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時地與證人李政倫見面乃係為交易毒品。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二)罪數: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事由:
1.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628號、108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扣除已執畢部分外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31、341-34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考量被告長期漠視毒品對於自身以及社會的危害,始終無法有效戒除毒品之誘惑,於本案如事實欄一更有意販售毒品並擴大毒品之流通,足認被告對於毒品類型之犯罪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此部分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在員警未發現子彈前,即已主動坦承其持有子彈,並拿出藏放床邊抽屜之子彈11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2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6336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9頁),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持有子彈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子彈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又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有子彈、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後自首持有子彈之犯行,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持有子彈之數量、種類及時間、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保全、水電工人,月收入約1萬至3萬5,000元,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子彈部分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係被告用於聯繫交易對象、供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1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事實欄一、所得之1,000元,業經證人李政倫證述在卷(見院卷第314-324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其中1顆未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另10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試射完畢部分,因擊發後喪失子彈功能,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8公克)及吸食器3組,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4594號,自被告處扣得)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7頁反面),然此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另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見院卷第30頁),上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有關聯性或為本案販毒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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