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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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國(原名陳昶綸)選任辯護人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70、37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啓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啓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可佐,再稽之被告否認犯行,然與卷內證人證述以及客觀之訊息紀錄不相符合,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2月10日期滿,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人李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觀之被告仍有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並衡以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特為裁定如主文。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先前因為住所變動沒有收到通知,但嗣後均有至執行科辦理易科罰金、入監服刑,因此請求交保等語。惟查:被告自107年至109年間已有5次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自90年間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後,均無變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被告並非住所有所變動而無法收受相關通知,且縱令收受通知已逾越報到時間,亦可透過電話聯繫各地檢署執行科重新安排執行時程,被告捨此不為,而多次未報到,係因通緝到案方入監服刑,故顯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社會危險性,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