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世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鄧世弘於案發時為28歲,屬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再考量被告竊盜未遂的標的物,為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的小貨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或輔助營業的常用之物,若遭竊,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要去找新的代步工具、輔助營業用的工具),兼衡被告的素行(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本案坦承犯行,但本案犯後,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又竊取他人交通工具未遂,經本院有109年度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告鄧世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由 沈顥霖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潛入車內竊取該輛小貨車,惟其於放下手煞車,欲駕駛該輛小貨車離去之際,因操控不當,導致該輛小貨車向前滑行而撞倒停放在路旁之多輛機車後,卡在路中央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7時許,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上前查看,發現鄧世弘躲藏在車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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