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聲請人 曹德發 相對人 李劍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08年7月25│1,000,000元│108年9月25日│109年4月17日││││日│││││├───┼─────┼───────┼───────┼────────┼──┤│002│108年8月3│600,000元│108年10月3日│109年4月17日││││日│││││├───┼─────┼───────┼───────┼────────┼──┤│003│108年8月7│600,000元│108年10月7日│109年4月17日││││日│││││├───┼─────┼───────┼───────┼────────┼──┤│004│108年8月20│1,000,000元│108年10月20日│109年4月17日││││日│││││├───┼─────┼───────┼───────┼────────┼──┤│005│108年9月2│200,000元│108年10月2日│109年4月17日││││日│││││├───┼─────┼───────┼───────┼────────┼──┤│006│108年9月7│1,000,000元│108年11月10日│109年4月17日││││日│││││├───┼─────┼───────┼───────┼────────┼──┤│007│108年9月17│498,000元│108年11月17日│109年4月17日││││日│││││├───┼─────┼───────┼───────┼────────┼──┤│008│108年9月18│1,000,000元│108年11月18日│109年4月17日││││日│││││├───┼─────┼───────┼───────┼────────┼──┤│009│108年10月2│500,000元│108年11月29日│109年4月17日││││9日│││││├───┼─────┼───────┼───────┼────────┼──┤│010│108年11月1│300,000元│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17日││││8日│││││├───┼─────┼───────┼───────┼────────┼──┤│011│109年4月1│3,385,370元│未記載視為見票│109年4月17日││││日││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