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又考量被告已經有數次竊盜罪的前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本案雖係未遂,也不應該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及生活狀況(貧寒,並於警詢時經警詢問,自陳有身心障礙之狀況,偵卷第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莊慶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慶全於民國109年3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進並扳動 李銘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欲竊取該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財物,為乘坐在該車後座位置上之李銘育所發現而未遂,經警據報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銘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