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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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泡麵肉骨茶風味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的麥香奶茶1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本院認為本案不應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復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肚子餓(偵卷第31頁背面),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飢餓,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沒收部分未有記載,本院予以補充):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統一泡麵肉骨茶風味1碗(價值23元),雖然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已經發還(偵卷第15頁),但該碗泡麵已經被告食用完畢,實際上就是沒有發還給告訴人,故該碗泡麵仍係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被告俞明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莊雅婷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統一泡麵肉骨茶風味1包(總價值新臺幣23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走出店外,隨即再走進店內,拆開該泡麵在顧客用餐區加熱水食用,嗣經莊雅婷發現俞明輝行為怪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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