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翔具保人游植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8、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游植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趙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已由具保人游植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被告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陳嘉年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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