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慶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官慶文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8月13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官慶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