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0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翁靜儀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志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6日上午
6時30分許起至6時5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45.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