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進盛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0月3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進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