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3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74號及98年度偵字第1324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玉山 銀行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下稱大寮中興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丁○○、辛○○、戊○○、甲○○、乙○○及庚○○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丁○○、辛○○、戊○○、甲○○及乙○○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以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之上開款項,而庚○○未因對方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致詐欺行為未果,庚○○為凍結對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依對方指示將1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桃園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傳聞證據,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其是在97年7月4、5、6日,才發現上開物品全部失竊,其有去辦掛失,但因為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而無法掛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㈠、被告有向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申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函檢附之己○○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丁○○、辛○○、戊○○、甲○○、乙○○及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匯將附表所示之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辛○○、戊○○、甲○○、乙○○及庚○○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丁○○等人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銀行帳戶乃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故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既在避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為預防存戶款項遭盜領之情事,銀行及郵局復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切勿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焉有竟仍罔顧此情,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放置,致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可能?又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重要之物,被告將之置放於機車,當係隨時使用,豈有迄至該二帳戶均經列為警示戶後,始發現遺失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放於機車置物廂裡面一併遺失云云,已難逕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之提款卡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上開兩張提款卡之密碼相同,密碼設定是以其丈夫生日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兩張提款卡之密碼均為521370等語,被告既自承上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並係以其丈夫之生日作為密碼,再經原審當庭詢問提款密碼,被告亦毫無猶豫立刻答出,顯見被告對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清晰明確,豈有需將牢記於心之密碼另行書寫於紙條之上或提款卡上以免遺忘之理?是被告前開謬辯,顯均悖於常理,無從採信。況且,就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或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均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之被害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語,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㈣、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庚○○雖有匯1元至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惟被害人於警詢自承:當時其已知對方係詐欺集團,其匯1元至對方指示帳戶,是為凍結詐騙帳戶等語,故對詐欺集團雖對庚○○有施以詐術,庚○○未因而陷於錯誤,以致詐欺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以甲○○情節較重)。另公訴人雖未起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度偵字第28874號及98年度偵字132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6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未與被害人以達成和解,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手法及金額│├───┼───┼────────────────────────┤││丁○○│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日,撥打電話丁○○,自稱││1││是PCHOME網路購物中心,因丁○○先前於97年4月間││││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品,要求丁○○至提款機確認││││是否有扣款,使丁○○誤信以為真,丁○○依指示於當││││晚10時50許至彰化縣埤頭郵局之提款機操作,而將1698││││3元匯入己○○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辛○○曾於奇摩網路購物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品,要求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使辛○○誤││││信以為真,辛○○依指示於當晚10時21許至東海大學郵││││局提款機操作,而將8123元匯入己○○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戊○○曾於奇摩網路購物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品││││,要求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使戊○○誤信以為真,││││戊○○依指示於當晚10時15許至台北縣○○鎮○○街29││││號之ATM操作,而依對方指示將13800元匯入己○○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號)。│├───┼───┼────────────────────────┤│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日晚上,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是興奇科技公司人,詢問是否有收到貨物,對││││方不小心將甲○○設定為分期客戶,他要協助取消設定││││,他會請郵局專員與伊聯絡,之後對方來電,須配合進││││行停止交易,使甲○○誤信以為真,而於當晚10時39許││││至屏東縣某處土地銀行附設自動櫃機,依對方指示2998││││8元匯入己○○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5│乙○○│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日,撥打電話乙○○,自稱││││是奇摩網路購物中心,因乙○○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品,要求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乙○○誤信││││以為真,於當晚9時59許至內湖郵局之提款機操作,而││││將987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999元)匯入己○○所││││申請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庚○○│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日,撥打電話庚○○,自稱││││是IFOTO網路購物中心,因庚○○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CASH,要求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庚○○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為凍結對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將││││將1元匯入對方指示之己○○所申請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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