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簡宏哲
蔡松麟
被 告 張薰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斗六市○○○路黃昏市場內
停車場因倒車不當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處理。嗣後系爭
承保車輛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15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致承保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致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8,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
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費用,
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8,150元,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50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