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採礦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蔡錦吉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上訴人 曾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東陽 被上訴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採礦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向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國富擔任礦業代表人等各項登記,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嗣於本院以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5條、解除合夥契約回復原狀等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112頁、第176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礦業權(本院卷第54頁),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4頁、第176頁背面),此部分之追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國富92萬9,313元本息。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時,於上訴聲明第1項記載「原判決廢棄」(本院卷第13頁),已對原判決表示全部不服,雖就反訴部分漏未於上訴狀內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惟此乃上訴不合程式且非不得補正。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自行予以補正(本院卷第17頁),自與最初提出者同,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本訴主張:伊於86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經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地方,面積234公頃62公畝23平方公尺,礦質種類為石棉、滑石、蛇紋石、軟玉等礦之礦區(下稱系爭礦區),並由經濟部發給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執照(系爭採礦權),並由經濟部礦務局以礦業字第2399號登記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嗣被上訴人曾金惠表示對開採系爭礦區有高度意願,伊因對礦業無經驗,且採礦權不得作為買賣標的,遂與曾金惠於95年6月14日訂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採礦權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讓與曾金惠,曾金惠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予伊,惟除第1張面額300萬元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伊乃向曾金惠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曾金惠對解約無意見,惟要求另找人合作,並表示被上訴人廖國富備有採礦所需之機器設備,資金亦頗充裕,伊遂於96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2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廖國富提供一切資金、設備,負責開採系爭礦區之礦產,所採之礦產授權其出售,所得收益扣除一切採礦成本後,盈餘由被上訴人廖國富分得40%、伊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各分配30%,伊並將系爭採礦權執照、印鑑交予廖國富,以便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詎被上訴人廖國富竟利用持有印鑑之便,擅將其與曾金惠登記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並將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變更於其名下,且各自占有40%及30%之採礦權,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以非法手段侵害伊之採礦權。又系爭合夥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廖國富非但未依約負責經營,反而二度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開工,顯見被上訴人廖國富並無採礦能力,且無履約意思,伊已於100年12月16日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解除合夥契約回復原狀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塗銷各項登記。
㈡被上訴人曾金惠辯以:讓渡書為上訴人所偽造,伊於95年6
月14日係與上訴人約定以總價1,200萬元買賣系爭採礦權,上訴人則應於1個月內辦理權利過戶手續。伊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除第1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為定金外,其餘6紙支票需待系爭採礦權移轉過戶予伊後始分期兌付。惟上訴人於受領300萬元後,並未依約在1個月內將系爭採礦權完成過戶,伊雖多次要求退款並返還其餘支票,惟上訴人均藉詞推托,不予置理。嗣上訴人欲將系爭採礦權讓與被上訴人廖國富,然被上訴人廖國富知悉伊與上訴人尚有糾紛,因而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以取代先前伊與上訴人簽定之買賣契約,並由伊占有30%股份,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廖國富則以:上訴人於95年8、9月間主動向伊表示
擁有採礦執照,但因經營困難,希望將系爭採礦權出售予伊。伊原欲以各占50%之股份比例,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礦區,惟被上訴人 曾金惠嗣 向伊表明其已投資數百萬元,希望伊入股以協助經營系爭礦區。伊遂於96年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認諾協議書,同意若被上訴人曾金惠加入為股東,則伊之股份無條件變更為40%,三方並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金惠各佔系爭礦業權股份30%,伊則佔有40%股份,同時推舉伊負責運作經營事宜。
三方依此即於同年3月間備妥合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辦契約)、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委由訴外人 陳俊良 辦理伊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加入礦業合辦人及推舉伊為代表人等手續,各該登記申請均獲上訴人同意辦理。伊擔任系爭礦區代表人後,隨即著手處理相關業務,以維護系爭礦業權之合法存續,惟因花蓮縣政府政策性全面暫停辦理縣內所有礦區之水土保持申請許可案件,致迄今仍無法順利採礦,為免因長時間不開工遭主管機關廢止系爭礦業權,乃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停工登記,足見系爭礦區無法順利採礦,實非伊所能控制,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縱有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早於96年4月16日即知悉伊已為系爭礦區之合辦人及代表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廖國富反訴主張:伊擔任系爭礦區代表人後,為維
護系爭採礦權合法存續,陸續支付包括礦業權費、安全人員遴用與測量費、礦業用地租金、安全管理人員之薪資等費用,迄至101年2月為止,業已支出309萬7,710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為系爭礦區之合夥人,持股比例為30%,應分擔其中92萬9,313元,惟經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墊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9,313元,及其中85萬8,235元自101年3月8日起算,其餘7萬1,078元自101年5月2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廖國富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合辦契約及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為被上訴人
廖國富所偽造,對伊不生效力。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廖國富除勞務、開採礦產之機械設備外,尚應墊付維持礦業權有效存續之必要費用,且各該必要費用應自採得礦產之處分所得優先沖償。被上訴人廖國富既因違反系爭合夥契約而未進行礦產之開採,系爭礦區迄今無任何收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廖國富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負擔代墊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國富92萬9,313元,及其中85萬8,2
35元自101年3月8日起、其餘7萬1,078元自10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廖國富其餘反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就該部局於
96年4月16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所為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上訴人蔡錦吉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之各項登記辦理塗銷。
㈢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廖國富於原審之反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1頁背面至24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㈠系爭礦區經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02號核准之採礦權,即經濟
部礦務局登記為礦業字第2399號礦業權,原為訴外人 許慈雲 於57年間申請核發,嗣上訴人於86年間向花蓮地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採礦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金惠於9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採礦權以1,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曾金惠,上訴人則於1個月內協助辦理系爭採礦權過戶手續(原審卷第9頁),惟上訴人未將其採礦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曾金惠。
㈢被上訴人曾金惠依95年6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簽發7
紙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
00、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已獲兌現,其餘6紙支票均未兌現。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國富於96年2月5日簽立認諾協議書(原審卷第90頁)。
㈤兩造三方於96年2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內容為:「花蓮
縣壽豐鄉○○○○○地○○區0000000000號(礦業字第2399號)】合作合夥案,合作合夥人蔡錦吉、曾金惠、廖國富三人,經協議,共同達成決議各佔股份如下:蔡錦吉百分之三十、曾金惠百分之三十、廖國富百分之四十。並由廖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原審卷第13頁、第91頁),被上訴人曾金惠以95年6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而交付之30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76頁背面)。
㈥經濟部以96年4月16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
核准上訴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申請加入礦業合辦人廖國富及曾金惠,並推舉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上訴人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登記(原審卷第50頁、第94頁),兩造3人並於96年7月2日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辦花蓮縣○○鄉○○段○○○○○○○號等5筆國有礦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原審卷第149頁)。
㈦被上訴人廖國富於99年6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向經濟部礦
務局申報停工(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該局於99年7月2日、100年7月14日核准「廖國富等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申報停工案」申辦資料(原審卷第50頁至背面)。㈧被上訴人廖國富於96年2月12日簽立合夥契約後至101年2月
底,為系爭採礦權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相關礦業權費等支出共309萬7,710元。
㈨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合夥契約(原審卷第23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合夥開採礦產,惟被上訴人廖國富擅自登記廖國富、曾金惠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分別持有40%、30%採礦權,並將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變更為其名義,不法侵害伊之採礦權,致其權利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採礦權
在內?抑或僅為採礦所得之利益分配?⒈按「礦業」乃是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採礦」之意義除含有採取礦產物之事實行為外,尚包括就所採礦產物進行經濟有效利用之行為;「採礦權」為得以從事採礦活動之權利,屬於「礦業權」之一種,「礦區」則為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地理範圍。此觀之礦業法第4條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9款前段規定自明。又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憲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礦業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準此,欲經營礦業從事採礦活動者,縱為礦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須先依礦業法之規定取得採礦權,始得經營採礦事業,否則即屬私自採礦,依礦業法第69條規定得處以刑罰並沒收所採之礦產物。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既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則合夥經營之事業,自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事務,其他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間自花蓮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採礦權後,
因對礦業無經驗,遂於95年6月14日以1,200萬元之對價,讓渡系爭採礦權予被上訴人曾金惠。惟被上訴人曾金惠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200萬元之7紙支票,除第1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均未獲兌付,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伊亦向曾金惠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曾金惠強力推薦被上訴人廖國富,3人乃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採礦權,被上訴人廖國富提供技術、機械設備、代墊採礦必要費用,並負責營運等一切事務,被上訴人曾金惠以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300萬元出資。所採之礦產授權被上訴人廖國富出售,所得收益扣除一切採礦成本後,盈餘由被上訴人廖國富分得40%、伊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各分配30%,被上訴人廖國富代墊之款項則自採得礦產出售後之收益中優先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為礦產之開採與出售,股份為開採礦產之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之成數,與系爭採礦權毫無牽涉,被上訴人顯然將礦業權之買賣,與提供礦業權執照使用作為合夥出資方式相混淆云云。經查:
⑴礦業權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礦業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採礦權乃訴外人許慈雲申請設定,原領採礦執照字號為「臺濟採字第3833號」,嗣於82年間經上訴人向花蓮地院拍得後,由經濟部於86年間核准移轉予上訴人承受,並於86年2月4日換發「臺濟採字第5302號」新採礦執照供上訴人收執,且為系爭採礦權另編「礦業字第2399號」礦區字號,作為該部礦務局內部管理登記之用等節,有經濟部礦物局101年5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該部86年2月12日經(86)礦字第00000000號函、花蓮地院證明書、採礦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160頁),則上訴人係於86年2月4日取得系爭採礦權成為礦權業者之事實,可堪認定。
⑵上訴人取得系爭採礦權後,先與被上訴人曾金惠於95年6月
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曾金惠以1,200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採礦權,然曾金惠除給付300萬元之定金外,其餘價金則未予給付,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國富約定以各佔50%之比例,就系爭礦區成立合夥關係,然為加入被上訴人曾金惠為股東,被上訴人廖國富乃無條件同意降低股份為40%,兩造依此即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分別以上訴人30%、被上訴人曾金惠30%、被上訴人廖國富40%之股份比例合作合夥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承諾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更自承伊係提供系爭採礦權作為出資,並主張被上訴人曾金惠以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300萬元合夥出資,被上訴人廖國富則以技術、機械設備及代墊採礦必要費用為出資方式,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礦區之運作經營事宜(本院卷第81頁背面),顯見兩造於96年2月12日所成立者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礦業,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執行事務之合夥契約,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礦業乃兩造全體以採礦為目的之共同事業無誤。從事系爭礦業以進行採礦活動(包括採取礦及對所採礦產物為經濟有效利用)既為兩造全體之共同事業,依法取得採礦權復為經營礦業從事採礦不可或缺之要件,則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當然包括採礦權,否則不能達成合夥目的,被上訴人廖國富亦無法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負責礦區之運作經營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目的在於「礦產之開採與出售」等語,核其性質即屬礦業法定義之「採礦」,合夥經營之事業亦為同法所稱之「礦業」,惟卻否認系爭合夥契約與採礦權有任何干涉云云,其論述矛盾,洵無足採。
⑶再者,礦業法第2條既規定礦屬於國家所有,非依礦業法取
得礦業權不得探採,主管機關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本有准駁之裁量權(司法院釋字第383號解釋參照)。又所有權乃對於標的物為全面支配之物權,而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在內之礦業權,並非物,亦非民法規定之物權,僅因礦業法第8條之規定而將其視為物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準此,礦業權(探礦權或採礦權)係由國家管制特許,而對國有之礦為使用收益之具有用益物權性質之準物權,礦業權本身並非所有權之客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礦業權者,根本無從經營礦業。換言之,從事礦業無法與礦業權分離而獨自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採礦權為其所有,與經營礦業為不同之概念云云,實非的論。
⑷此外,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由邱六郎律師於100
年12月13日同時發出兩份函件,分別行文被上訴人及經濟部礦務局(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55頁),姑且不論各該函件對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乙節,內容明顯矛盾,上訴人於致被上訴人函文已表示:「… 蔡君 (按即上訴人)同意台端(按即被上訴人廖國富)取得上揭礦權40%之股權,此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行文經濟部礦務局之函件亦表明:「…惟在民國95、96二年間,前後有 吳曾金惠 、廖國富二人,聲稱可提供開發資金作為開採引用云云,要求取得部分礦權。然二人均未依約履行,經解約而喪失約定之權利。」益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確已就採礦權之股權分配達成合意,系爭合夥契約所載股份比例,即為兩造合辦系爭礦業之出資額比例,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各佔股份之記載,僅係出售採得礦產後分配利益之成數,與採礦權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廖國富所提系爭合辦契約、推定代表人申請書,是
否皆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簽訂?如否,被上訴人廖國富是否係故意對上訴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曾金惠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⒈按礦業法第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礦業權不得分割
。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7條所規定之最小限度。」、「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另由修正前92年2月12日公布之礦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二人以上共同設定礦業權時,除應檢具有關設定礦權之書件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合夥組織者,應訂定合辦契約並推舉代表人由全體聯名具文。…(第2項)個人名義設定之礦業權改為合夥合辦,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礦業法第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稱之「合辦關係」、「合辦契約」、「合辦人」,性質上等同於「合夥關係」、「合夥契約」及「合夥人」。
⒉次按礦業權之變更,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
效力。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檢具合辦契約二份及推舉代表人,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礦業法第14條第1項、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4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加入已設定之礦業權而為合辦經營者,因係由個人名義設定之礦業權改為合夥合辦,自屬礦業權之變更,則依上開規定,須由全體合辦人檢具合辦契約及推舉代表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否則無從以合辦方式經營礦業。兩造於96年2月12日所成立者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礦業,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執行事務之合夥契約,系爭礦業乃兩造全體以採礦為目的之共同事業,從事礦業既無法與礦業權分離而獨自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當然包括採礦權,兩造並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已就採礦權之股權分配達成合意,均如前述,則兩造為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即應申請將被上訴人曾金惠、廖國富加入為礦業合辦人,方與系爭合夥契約本旨相符,並合於法令規定。
⒊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礦
業,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後,即於同年月15日由3人檢具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合辦契約書、切結書、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印圖,共同向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廖國富及曾金惠為礦業合辦人,並推舉廖國富為礦業代表人。惟因上訴人之印鑑不符(原審卷第68頁),兩造乃於同年3月26日再度申請,併案辦理印鑑變更(原審卷第57頁),且經經濟部核准,並於系爭採礦執照批註事項欄內註記:「據礦業權者蔡錦吉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申請加入礦業合辦人廖國富及曾金惠,並推舉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蔡錦吉礦業印鑑變更案,經部核准,此註。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等語,經濟部同時將批註蓋印之系爭採礦執照、礦區圖正本,隨核准函於96年4月18日寄達上訴人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合辦契約書、系爭採礦執照、經濟部核准函、經濟部礦務局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173頁)。另佐以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16日委由邱六郎律師行文被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廖國富取得系爭礦權40%之股權(原審卷第238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確實有收到經濟部的通知」(本院卷第134背面),並於收受核准函件及系爭採礦執照、礦區圖正本後,未為任何爭執或異議,則上訴人以其一時疏忽等空言,就申請合辦、推舉代表人等情諉為不知,洵非可信。
⒋此外,負責代辦被上訴人加入為系爭礦業合辦人等事務之陳
俊良,除於原審提出書狀表示有關兩造礦業權合夥相關事宜,皆於辦理前告知兩造辦理之內容及方式外(原審卷第224頁),更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合辦契約書,均為伊代辦,在代辦申請前有告知上訴人要辦理礦業權合辦及推定代表人,有向上訴人說明辦理礦業權合辦等項,須在申請書蓋用上訴人印章,印章是上訴人原為辦理礦業權移轉暨承受所交付,後來兩造3人通知要辦理礦業權合辦人加入,即繼續沿用上訴人之印章辦理,亦有告知上訴人要辦理礦業合辦關係需用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伊寫好合辦契約書及推定代表人申請書後,有告知上訴人要辦理該申請事宜(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益徵系爭合辦契約、加入被上訴人為礦業合辦人、推定被上訴人廖國富為代表人等,皆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經同意,擅自申請加入為系爭礦業合辦人、推舉被上訴人廖國富為礦業代表人等登記,係故意對上訴人之系爭礦業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及以被上訴人
廖國富為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一經成立,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
外,不能任意解除。再按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礦業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廖國富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業於96年3月間辦理加入礦業合辦人等事宜,96年5月17日以兩造3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變更加入礦業合辦人,申辦換約共同承租系爭礦業權所在之國有礦地,租賃期間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及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切結書、96年5月17日申請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9頁、第173頁至第181頁),復有被上訴人廖國富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礦業費繳納通知單、規費繳納收據、罰鍰繳納通知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遴用及測量費用、國有土地租金繳款單、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礦業技師簽證、礦場安全圖及實測圖請款單等件足稽(原審卷第95頁至第126頁),可證被上訴人廖國富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確有為維持礦業權而依法繳納各項費用,並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廖國富以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先後於99年6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報停工,惟經主管機關審核後,認為符合規定乃准予停止登記(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4頁至背面)。被上訴人廖國富所為停工申報,難認有何違反約定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單方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廖國富於收受催告函後,對該函所
指並無異詞,僅同時委由江肇欽律師函覆請求依持股比例分攤代墊費用,可證被上訴人廖國富非但承認上訴人之解除權行使,亦明示同意解除合夥契約云云。然細繹被上訴人函覆內容,除重申系爭礦業權為兩造共同持有外,亦只就其承接系爭礦業代表人以來所生相關代墊費用,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金惠依系爭合辦契約按持股比例清償(原審卷第16頁),並無同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或合辦契約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富已對解除權予以承認,並明示同意解除合夥契約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為據,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相關登記。
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範圍包括系爭採礦權,系爭合辦契
約加入被上訴人為礦業合辦人及推舉被上訴人廖國富為礦業代表人等申請,係依照系爭合夥契約意旨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且均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存在,均如前述,則兩造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金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回復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廖國富反訴請求上訴人負擔92萬9,313元是否有理
由?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權利義務:各合辦人對於合辦礦業權所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均依照所持股額為之。」、「盈餘分配與虧損之負擔:本合辦事業自開始經營起,每壹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除提存公積金20%外,其餘依照所持股額分配之,如有虧損,亦依持股平均分攤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廖國富主張伊為維護系爭採礦權之合法存續,迄至101年2月止,業已陸續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礦業權費、安全人員遴用與測量費、礦業用地租金、安全管理人員之薪資等費用,共計309萬7,71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審卷第95頁至第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廖國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2萬9,313元(3,097,710×30%=929,313),要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廖國富之出資
包括提供開礦所需機器設備、資金、代墊各項所需費用等,且各該代墊款項依約係自出售礦產後優先扣除,上訴人並無負擔支出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夥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外,並無被上訴人廖國富應提供開礦所需機器設備、資金、代墊各項所需費用之明文,更無代墊費用應於礦產物出售後始予扣除之約定(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廖國富主張其係勞務出資,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前揭被上訴人廖國富之出資及墊款扣除為系爭合夥契約所明定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⒊另查被上訴人廖國富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92萬9,313
元,前於101年2月29日委由江肇欽律師發函催告 應於文 到5日內給付85萬8,235元,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2日收受送達,此有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按(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至於餘款7萬1,078元部分(929,313–858,235),則以原法院送達反訴裁判費繳費裁定予上訴人之101年5月28日視為催告(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廖國富及上訴人就各該代墊費用應分別以101年3月8日及同年5月29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上訴人廖國富請求上訴人應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侵害伊之採礦權,被上訴人廖國富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未依約負責經營,伊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不合法,其等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就該局於96年4月16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所為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上訴人蔡錦吉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之各項登記辦理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廖國富反訴依據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92萬9,313元,及其中85萬8,235元自101年3月8日起,其餘7萬1,078元自10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解除合夥契約回復原狀,補充依民法第197條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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