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採礦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蔡錦吉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上訴人 曾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東陽 被上訴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採礦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經明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不動產之意義,除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定著物外,尚包括準不動產物權。故因土地、定著物、準不動產物權所生之訟爭,且非依債法上關係請求者,均在專屬管轄之列。又礦物權在性質上為準物權,此觀諸礦業法第8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即明。則當事人若因礦業權受有侵害,而依礦業法第8條準用民法第767條訴請排除,自應由礦業權登記區域之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地方,礦質種類為石棉、滑石、蛇紋石、寶石(軟玉)礦,礦區面積234公頃62公畝23平方公尺,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之礦業權者。被上訴人未經 伊之 同意,擅自向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申請加入為該礦業之合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國富擔任礦業代表人等各項登記,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礦業法第8條準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4頁、第176頁背面)。然查該追加之訴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以物上請求權為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57條規定,應專屬系爭礦業權登記區域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並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