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水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秋水緩刑叁年,並應支付 黃以和 、 林玫芬 共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林秋水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3「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驥公司)之負責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其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東以重劃前地號復興段1118號等既成房屋為界、西以 復華 街東側為界、南以重劃前地號復興段1112號既成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重劃前地號復興段1169地號為界之範圍內之市地重劃,於民國90年3月17日邀集上開重劃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莊育書 、 王阿發 、 莊英添 、 曾義興 、 王阿樹 、 王填境 、呂莊秀鳳等7人,發起成立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並以經驥公司之名義與上開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由締約之土地所有權人允諾提供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重劃相關事宜,且日後須推選經驥公司擔任理事長。嗣籌備會於90年12月2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成立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重劃會),決議由莊英添、莊育書、 葉碧純 、王填境、 陳大郎 、 萬昆明 、林秋水等7人擔任理事、 葉鴻勳 擔任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推選林秋水擔任理事長,林秋水自有依相關市地重劃法規,為該重劃區範圍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妥適辦理重劃事務之義務。詎林秋水因上開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109、1111、1161、11
62、1164、1165號等6筆共有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共有土地)之共有人 林老 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已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 林老告 之繼承人出面參與重劃事宜,亦未出面表示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林秋水竟意圖損害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林老告就本案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換算於重劃後扣除負擔所應分配土地面積為1499.53平方公尺,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倘未經林老告之繼承人表示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即應分配土地予林老告之繼承人;且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之規定及獎勵市地0000000000000號為第39條)之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且對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之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而林秋水乃利用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諳相關法令規定,僅關注自己之權益是否受損,對他人之土地鮮少過問之心態,先於91年7月3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其所提出之土地分配位置圖中,未分配土地予林老告之繼承人,且未註明林老告部分之處理方式即逕付決議,再將該土地分配結果予以公告並進行協調,待91年10月10日公告期滿後,於91年11月19日第四次理監事會報告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異議之協調處理情形,表明中壢市公所及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放棄分配土地,欲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並記明補償金額,而未提及林老告部分亦以差額地價補償之方式處理,復於92年1月24日召開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僅提案關於中壢市公所、中華民國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30日內辦理差額地價之清償,對於林老告之繼承人應領之差額地價仍未為清償期限及方式之討論或安排,旋又進行後續編造相關清冊送桃園縣政府辦理重劃土地檢測及登記等相關程序,僅於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上形式上記載林老告之部分應補償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40,487,312元,實際上卻未向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催收差額地價,以限期通知林老告之繼承人出面領取差額地價,並於逾期未領取時辦理提存,或以重劃會之名義向逾期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相關訴訟或保全程序,以確保林老告之繼承人之差額地價補償債權得以實現,而逕於92年7月31日完成重劃登記,並於92年8月5日辦理土地交接,更於92年8月5日召開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上報告重劃區作業已暫告一段落,地主可以自由處分土地等語,將林老告就本案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納入重劃,然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卻均未分得土地,迄今亦未領得差額地價補償,足生損害於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書誤載繼承人僅黃以和及林玫芬)之財產。嗣林老告之繼承人於95年底欲辦理繼承登記,發現本案共有土地已經重劃,查覺有異,遂由繼承人中之黃以和及林玫芬於97年間具狀對林秋水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以和及林玫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水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168-176頁、第210-21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54-259頁),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水就其係經驥公司之負責人,以代辦市地重劃為業,瞭解相關重劃法規,並於90年間成立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擔任理事長,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林老告係本案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且本案共有土地在上開重劃區範圍內,因林老告已歿,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出面參與重劃事宜,亦未出面表示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經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後,被告就林老告上開土地部分,竟違背任務未予土地分配,而係形式上以差額地價補償,在重劃登記完成,土地已辦理交接後,林老告部分之應受領之差額地價為40,487,312元,惟被告就此部分之差額地價,亦未向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收足,且未通知林老告之繼承人出面領取,未辦理相關訴訟或保全程序,嗣經林老告之繼承人向重劃會請求,迄未獲受償等事實欄所示之背信犯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54頁正面、第261頁),且經告訴人即證人黃以和、林玫芬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大郎、王填境、莊英添、莊育書、萬昆明等人證述本案土地重劃作業、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分配方式等重要事項均係由經驥公司所主導,被告林秋水未曾在會議時或其他場合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詳予說明林老告部分之處理方式等情明確,此外並有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至第六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見97他2348號卷第89-110頁)、桃園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97他2348號卷第267-366頁)、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委任書各1份(見98偵續330號卷第255-266頁)、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1份(見98偵續330號卷第314-318頁)、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修正後)1份(見98偵續330號卷第319-349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號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各1份(見99調偵字657號第367-428頁)、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登記、交接相關資料案卷各1份(見99調偵657號卷第432-474頁)、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圖及重劃前地籍圖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秋水是否有為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處理系爭土地之任務,而違背任務致損害於渠等財產利益之背信犯行,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共有之土地,得經一定條件之共有人同意而分配為單獨所有,且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原則上應以土地分配之,例外情形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放棄分配土地,得改領現金補償。查林老告就本案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於重劃後扣除負擔應受分配面積為1499.53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老告之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桃園縣政府99年1月13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97他2348號卷第364頁反面;98偵續338卷第189至190頁),而查林老告之繼承人並未出面表示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林老告之部分仍應以土地分配之,就不足額之部分,再以差額地價補償,方屬適法。
(二)次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成立籌備會,由籌備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加開第一會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且會員大會得經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本辦法規定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等會員大會之權責,而理事會本身亦有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等與重劃相關之重要權責。被告林秋水雖未受林老告或其繼承人之委任,然被告經選任為理事長,且成立經驥公司以市地重劃代辦業務為營業項目,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存卷可按(見97他2348號卷第8頁),對相關市地重劃法規必知之甚詳,其既經法定程序選任為上開重劃區理事會之理事長,自有依上開相關重劃法規之規定,妥適執行前揭法定權責之義務,亦即,被告依上開規定有代理林老告之繼承人處理上開土地事宜之任務,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9頁正面),易言之,被告所應處理者,乃關乎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重劃事務,並非僅限於處理簽署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縱未簽署同意書委託被告代辦重劃事務,被告仍須依相關法令公平處理重劃後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及相關差額補償事宜,要不能曲解為被告僅須處理出面簽署同意書者之土地即足,而可置未同意者之土地與權益於不顧,從而,林老告名下之土地既在上開重劃區範圍內,被告自有為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處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務之責。
(三)雖被告於本件認罪前曾提出之土地分配位置圖有提付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照案通過,此有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土地分配位置圖、簽到簿、委任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97他字2348號卷第314-319頁),然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兼重劃會理事之陳大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係被告自己來招商,開發公司的人來說所有共有人都簽約了,只剩伊還沒簽,所以伊才會簽約委託被告開立之經驥公司來辦理土地重劃,伊對土地重劃之相關規定不太瞭解,伊在重劃會擔任理事,伊本來不想做,但被告說人數不夠,硬把伊加進去,重劃會裡面最清楚土地相關事項之人就是身為理事長之被告,而土地分配的方式也是被告決定的,包括伊自己分到的土地都是被告指定的,不是伊自己選的,事先也沒人問伊重劃後土地想要分配到哪一個位置,伊不清楚重劃費用負擔清冊是誰製作的,也沒參與製作,伊不知道第二次會員大會及第四、五次理監事會議中有決議不分配土地予林老告,僅以價金補償,伊也不知道差額地價之事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反面-105頁);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兼重劃會發起人及理事之王填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林老告,只知道林老告也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土地重劃過程中,好像沒看到林老告之繼承人參加,就算有參加,伊也不認識,當初係重劃公司的人來找伊,不是伊主動發起土地重劃,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擔任重劃會之理事,絕對是公司的人來找伊的,伊不清楚擔任理事的工作是什麼,伊只知道如果有參加重劃,可以將土地分割成個別所有,其他的伊就不知道,重劃要如何處理及相關之規定,都是重劃公司的人告訴伊的,在伊看到土地分配位置圖之前,並沒有人事先來詢問伊想要分到哪一塊土地,重劃公司的人是先分好才來問伊有沒有喜歡這塊地,伊沒聽過有人提議不分土地給林老告,只分錢就好之事,伊沒有多分土地,所以不用補錢,伊只知道自己的土地分在哪裡,別人的部分伊都不清楚,伊不懂土地重劃之法令規定,都是重劃公司的人在處理,伊不知道這次土地重劃是否有人沒分土地,只拿到補償金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反面-第109頁);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兼經驥公司發起人及理事之莊英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林老告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但伊沒看過林老告,也沒見過林老告之繼承人,當初係經驥公司的人主動來找伊,說要成立一理事會,要渠等配合公司,土地分配的事情都由他們決定,因為縣政府要求重劃土地要有一個類似委員會之組織,所以伊的名字是湊上去的,但公司說理事長必須由公司的人擔任,伊只知道土地分回來的比例,其他都不知道,重劃之相關規定也沒有人告訴伊,伊擔任理事也是湊人頭而已,開會時好像都沒有用表決,所有的決定渠等都沒有參與,分土地的時候,大家有意見的話,經驥公司的人就會出來協調,土地分配的位置及面積都是經驥公司決定的,伊之土地面積係僅次於林老告,但最後伊分到的土地很零散,還分到畸零地,這些都不是伊可以決定的,伊本來想要分在某一個位置,但被告說不行,伊後來又想分在另一個位置,但被告說如果不這樣分就沒辦法通過,所以伊只好答應,印象中伊參加過的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都沒有針對林老告之部分討論不分配土地而改以地價補償之事,伊也沒印象第二次會員大會有針對土地分配位置圖進行討論,伊不會去注意林老告的名字是否有在分配圖上,伊只是想要把自己的土地拿回來,只在意自己之權益有無受損,對林老告的部分伊一點印象都沒有,這些事情都是經驥公司處理的,伊不知道林老告最後沒有分到土地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55-158頁);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兼重劃會發起人及理事之莊育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林老告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伊不認識林老告,也不曉得林老告之繼承人有無參與重劃,當初係經驥公司來找伊,跟伊簽約,約定一定要成立重劃會,理事長還要是經驥公司的人才可以,抵費地買賣的事伊也不能過問,當初在分配表上有寫林老告的土地要保留,但是伊不知道保留在哪裡,都是經驥公司處理的,伊也沒看到圖說,伊自己分到之土地也是經驥公司協調的,伊不記得有人先來詢問伊之意願,開會時沒有討論過不分土地給林老告,只以差額地價去補償之事,也沒人問過伊這件事,伊也不知道重劃後林老告沒有分到土地,會議之主席及紀錄都是經驥公司的人,伊信任經驥公司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59-161頁),證人即擔任經驥公司文書及重劃會理事萬昆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重劃會的提議大部分是被告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內可,足認本案土地重劃作業、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分配方式等重要事項,均係由被告之經驥公司所主導,被告未曾在會議時或其他場合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詳予說明林老告部分之處理方式,復衡情一般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具重劃之相關專業知識,於重劃過程中僅關注自己之權益是否受損,對他人土地之事甚少過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在開理監事會議時,大部分的人比較關心自己之部分,其他人的部分不太在意,土地所有權人係就自己分配的土地位置向伊表示意見,並沒有人就林老告是不是要分土地這件事向伊表示意見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第195頁反面),被告竟利用此點,於其所提出之土地分配位置圖未清楚註記林老告之部分未分配土地等字樣,於歷次會議過程中亦未明確說明林老告之部分僅以差額地價補償,僅空泛以上開土地分配位置圖、重劃費用負擔清冊、財務結算等字樣即逕付表決,有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五次至第六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97他2348號卷第314-316頁、第104-110頁),自難認為林老告之部分不予分配土地,僅以差額地價補償之決定,乃係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所為。況被告於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中既清楚敘明中壢市公所及中華民國部分放棄分配土地,欲領取差額地價之事,及渠等所得領取之差額地價金額,有該次會議記錄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0至103頁),獨未就林老告之部分以相同方式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明確說明後再進行表決,益徵林老告之部分不予分配土地係被告所自行決定,應予辨明。
(四)再被告固以重劃會名義,於100年12月31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討論林老告部分之差額地價處理方式,有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七次理事會開會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99頁)。惟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獎勵市地0000000000000號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之規定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之規定,重劃會於土地接管後30日內,應通知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有所有權繳交差額地價,及應受領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若逾期未繳交者,即應訴請法院裁判或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逾期未領取者,應依法提存。查林老告之部分於重劃後所得領取之差額地價高達40,487,312元,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老告之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1份附卷可稽(見97他字2348號卷第364頁反面),而本案重劃作業於92年7月31日完成重劃土地登記,於92年8月5日辦理土地交接完竣,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99調偵字657號卷第432頁),被告竟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向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收足差額地價,通知林老告之繼承人出面領取或辦理提存,亦未對逾期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裁判或為限制土地移轉登記之保全程序,此為被告所是認,更於第六次理監事會中報告重劃作業已暫告一個段落,地主終於可以自由處分土地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97他字2348號卷第10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該發的差額地價都發了,只有林老告之繼承人之部分尚未發放等語(詳見97他字2348號卷第78頁),是被告未依前揭法令規定,確保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得以實現,致渠等迄今仍未能領得差額地價,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不因被告於重劃土地完成交接多年後,召開第七次理事會討論解決方案而可卸免其背信之罪責。
(五)綜上,被告既熟知相關市地重劃法規及瞭解其有處理林老告上開土地之任務,業如前述,竟違反上開規定,於所提出之土地分配位置圖中未分配土地予林老告,而形式上全以差額地價補償,抑有進者,被告實際上亦未向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催收差額地價,以限期通知林老告之繼承人出面領取差額地價,並於逾期未領取時辦理提存,或以重劃會之名義向逾期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相關訴訟或保全程序,以確保林老告之繼承人之差額地價補償債權得以實現,其行為自屬違背上開任務之行為,致使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甚明。
(六)另被告雖曾寄送文件通知林老告之繼承人 林碧珠 ,有掛號信封影本1份(見97他字2348號卷第121頁)附卷可按,惟觀之該信封上之郵戳,其寄送日期為90年11月20日,被告並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有第一次重劃計畫書有用雙掛號通知林碧珠,接下來的程序伊都沒有通知林老告之繼承人等語(詳見98偵續字330號卷第199頁),證人 鍾淑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記得林老告有2個女兒,伊提供的戶籍謄本應該有林老告2個女兒的地址,被告跟我說送達不到,沒有說是那一個送達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若被告有通知林老告之繼承人出面參與重劃程序表示意見之真意,何以只通知林老告其中1個女兒,且只就第一次之重劃計畫書寄發通知信件,而對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最為鉅大之土地分配方式、分配位置等事項,竟未再通知林老告之繼承人表示意見,即決定就林老告之部分不予分配土地,且僅有林老告部分所得領取之差額地價未予發放,亦未進行相關之保全及訴訟程序,足徵被告係因林老告之繼承人無人出面參與重劃事宜,認有機可趁而枉顧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違背相關重劃法令之規定,不予分配土地,亦未使渠等之差額地價債權得以實現,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林老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另林老告之繼承人除黃以和及林玫芬等2人外,尚有其他多名繼承人,有黃以和及林玫芬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97他字2348號卷第61至68頁),復查無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上開背信犯行,應係使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均受有損害,是起訴書記載林老告之繼承人僅黃以和及林玫芬,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二)至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就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綜上所述,關於罰金之最低度規定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係因林老告已歿,而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出面參與重劃事務,遂基於損害林老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單一犯意,於其所主導之市地重劃過程中,違背相關法令規定,先於其提出之土地分配位置圖中將林老告應分得之部分排除在外,未分配土地予林老告之繼承人,僅以差額地價補償,繼又未向其他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者催收繳納差額地價或進行相關之訴訟及保全程序,即辦妥土地重劃登記並完成交接,使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喪失應繼承之本案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領得差額地價補償,使林老告之全體共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未分配土地及未交付差額地價補償予林老告之繼承人之行為,均係單一犯罪決意下之階段行為,於重劃登記完成並辦理土地交接,而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之差額地價債權仍未獲實現時既遂,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書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以代辦市地重劃為業,熟稔相關重劃法規,竟因林老告之繼承人未出面參與重劃事務,即犧牲渠等之利益,未依法令規定予以土地分配,亦未確保渠等高達4千餘萬元之差額地價補償,使林老告之全體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犯後又推諉責任、飾詞狡辯,亦未與林老告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八、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屢次空言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未能罰當其罪等語。被告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如後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先於102年4月29日給付550萬元、同年5月31日給付250萬元、同年6月30給付250萬元、103年3月7日給付300萬元、同年月28日給付350萬元、同年4月30日給付350萬元,共給付2000萬元予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2人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177、208頁、第233頁反面、第235頁、第238頁反面),嗣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再給付告訴人等共1800萬元,履行方式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第248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其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短期自由刑,而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2人1800萬元。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表:
┌────────────────────────────┐│一、賠償金額1800萬元。││二、履行時間及方式:被告支付票載發票日103年7月10日(票號││FX0000000)、103年8月10日(票號FX0000000)、103年9││月10日(票號FX0000000)、103年10月10日(票號FX00285││49),面額各新臺幣250萬元,發票人均為 李重慶 之支票4紙││及到期日103年11月10日,面額新臺幣8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予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2人,並應兌現以││履行。│├────────────────────────────┤│註:被告前已於102年4月29日給付550萬元、同年5月31日給付25││0萬元、同年6月30給付250萬元、103年3月7日給付300萬元││、同年月28日給付350萬元、同年4月30日給付350萬元,共││支付2000萬元予告訴人2人收受,並已兌現而履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