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巧榕選任辯護人陳麗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金重易 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巧榕及同案被告賀華光、 趙家琦 (上二人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以共同經營之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確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弄○號一樓,變更公司名稱前為實特資電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詐騙之幌子,因賀華光於八十年間起即因多件詐欺等案遭通緝中,並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遂由被告莊巧榕(時為賀華光之女友,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趙家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先後擔任精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均由賀華光以假名「 洪英泰 」負責主導。賀華光、趙家琦分向告訴人 周秋 芳及告訴人 羅唯禮 等人佯稱:精確公司將從事液晶電視之生產,有高獲利,未來將上市或上櫃、借款購買液晶面板、借款轉為股金、投資入股、軋票、購地供精確公司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 云云 等由,並由被告莊巧榕出面佯稱:以訂購電視搖控器云云為由,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羅唯禮、 周秋芳 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羅唯禮、周秋芳等人列為精確公司股東,亦未如數購買液晶面板,且借款、貨款屆期均未償還、支付,共詐騙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九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得手,所得財物則用以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在趙家琦、被告莊巧榕名下,或不知去向。迨於九十六年三月、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九十五年九月間,賀華光、趙家琦、被告莊巧榕等三人相繼潛逃出境,分別前往中國大陸、加拿大等地躲藏後,告訴人羅唯禮、周秋芳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巧榕與賀華光、趙家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莊巧榕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莊巧榕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芳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之證詞、證人即金明凱有限公司(下稱金明凱公司)業務員 鍾鎮遠 之證詞、證人即維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用公司)業務經理 周傳祥 之證詞、證人即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業務人員 吳沂樺 之證詞、證人即得門有限公司(下稱得門公司)員工 吳素珍 之證詞、證人 胡同祿 之證詞、證人 朱育民 之證詞、證人 周愛貞 之證詞、證人即精確公司員工 鄭淑惠 之證詞、告訴人周秋芳匯款與精確公司之匯款條影本、精確公司開立之借款單、精確公司交付羅唯禮用以支付借款之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暉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精確公司向暉騰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影本、暉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精確公司交付暉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金明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精確公司向金明凱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影本四紙、金明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精確公司交付金明凱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精確公司向維用公司訂貨之訂貨單、精確公司交付維用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洪英泰」之名片影本、精確公司向全漢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全漢公司出貨單、全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精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精確公司向得門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得門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精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莊巧榕固坦承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登記為精確公司之負責人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換由趙家琦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而賀華光則係被告莊巧榕當時之男友,賀華光有以被告莊巧榕名義購買不動產,被告莊巧榕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出境至加拿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精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賀華光,但賀華光自稱為「洪英泰」,我當時不知道他的本名是賀華光,賀華光說他是拿外國護照並以工作簽證過期不能擔任負責人為由,原先賀華光是以精確公司員工 卓志 中擔任人頭負責人,後來 卓志中 離開公司,賀華光要我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因為我與賀華光當時是男女朋友才會同意,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羅唯禮、周秋芳等人我都未曾接觸,我並沒有對他們詐欺,我在精確公司主要是負責對國外業務銷售貨品的連繫,也算是一般員工,並不負責國內的採購,由於賀華光當時表示要與我結婚,賀華光並說他是拿外國護照不方便買房子,我才會同意賀華光購買房屋登記在我名下,但我從未見過權狀,也不曾繳過貸款,後來房子也法拍了,至於會前往加拿大是因為賀華光說要與我結婚但卻一直拖著,我們常為此事爭吵,後來分手,我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離開精確公司,父母要我返回加拿大,我才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離開臺灣返回加拿大,但我不是逃亡至加拿大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
四、經查:
(一)被告莊巧榕為賀華光之前女友,曾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嗣後由趙家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接替被告 莊巧蓉 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而賀華光之對外均自稱為「洪英泰」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巧榕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羅唯禮( 詳金 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六十頁、第六三頁)之指述,及證人即精確公司員工鄭淑惠( 詳金重易 字第一號卷二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芳之前姊夫胡同祿(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八六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精確公司案卷(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賀華光等涉嫌詐欺案件,下稱調查局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五七頁)、「洪英泰」之名片影本(詳調查局卷第十八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精確公司前員工鄭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精確公司任職過,記得是從九十三年公司成立進去,離職是於九十四年十月左右。精確公司於九十三年一開始是叫做士特公司,後來才更名為精確公司。我在士特公司及精確公司均擔任採購的職務,是向國內廠商採購,經由當時的老闆賀華光跟我說要跟哪家廠商購買,我就向那家廠商購買。士特公司及精確公司當時大概有七、八個員工,最多時候有十幾個人。這些人在公司分別是負責會計、M
IS、業務。莊巧榕當時跟我一樣在士特公司開始時,就已經在裡面了。莊巧榕一直是屬於國外業務的方面,當時沒有職稱,只是認定莊巧榕是做國外業務的業務,就是公司大家同事間的認定就是這樣,也就是老闆認定的。對外莊巧榕就是說是負責國外業務這方面,就像我也跟人家說我是採購。後來到精確公司的時候,莊巧榕也一直講他是國外業務,因為莊巧榕就是一直負責國外業務這塊。就我所知,莊巧榕負責國外業務跟客人接洽的部分,就是銷售貨品的部分,就是我們買的東西,由莊巧榕銷售。我跟莊巧榕很少討論業務狀況,因為莊巧榕跟我的業務沒有相關,而且莊巧榕後期在公司幾乎沒有做什麼業務,都只是在公司裡面出現,作一些雜事而已。於前期,業務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們還是很少討論,因為大部分都是老闆在主導,我們就是照老闆的命令做事。莊巧榕後來有擔任精確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那時候賀華光與莊巧榕是男女朋友,至於他們中間有什麼協議,我不清楚。莊巧榕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只負責銀行的文件,因那時候公司有開一些信用狀,莊巧榕就負責簽署這些信用狀文件,其他對外、對內的文件都沒有簽署。就我所知,我離開精確公司時,莊巧榕還是國外業務,但是實際有無業務,我就不清楚。莊巧榕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後,如果有客人來,莊巧榕都還是以公司員工(之身分)去跟客人接觸,也沒有以公司負責人的態度去跟客人接觸。在我任職精確公司的期間,即從九十三年到九十四年十月,所有精確公司之採購對象,均由老闆賀華光決定。精確公司要不要付款給採購廠商,也由老闆賀華光決定。精確公司採購訂單、下單,不用徵詢莊巧榕之意見或取得莊巧榕之同意,精確公司採購訂單付款並不用經過莊巧榕同意才能付款。在我任職期間,莊巧榕沒有干涉精確公司的會計或財務。莊巧榕與賀華光因為就是男女朋友,所以莊巧榕就幫賀華光處理一些雜事,即一些生活瑣碎的事情,幫他照顧狗。偵查中我曾說莊巧榕是賀華光的秘書,是因為這個工作來看就像是賀華光的秘書,因為老闆就只叫莊巧榕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則由證人鄭淑惠之證詞,可知被告莊巧榕在精確公司內確係擔任國外業務部分之工作,在工作上均須聽從賀華光之指示,嗣後雖被告莊巧榕擔任精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仍負責國外業務,且以員工之身分與客戶接觸,並未以公司負責人自居,另於被告莊巧榕擔任精確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僅必須以精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負責簽署對外之正式信用狀文件,其餘精確公司對外、對內文件,被告莊巧榕均無庸簽署,而精確公司對廠商之採購決定、下單、付款等事務,均仍係由賀華光決定,無庸經過被告莊巧榕同意等情明確,從而依證人鄭淑惠之證詞,無從據為認定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我所知,莊巧榕只是精確公司的人頭,精確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賀華光主導,賀華光當時用另外一個名字「洪英泰」,所以莊巧榕對精確公司的大小事情應該沒辦法決定,都是由賀華光決定,在本案發生前,我見過莊巧榕,但是我跟莊巧榕不能說認識,只是在精確公司見過。當時我聽賀華光講因莊巧榕從國外回來,外語能力較強,負責跟國外客戶聯繫。我自己本身偶而到精確公司的時候,沒有聽到任何人叫莊巧榕董事長,都是叫洪英泰叫「 洪董 」,我到精確公司時看到進去是一排的座位,前面是會計,莊巧榕坐在後面,沒有獨立的辦公室,賀華光有獨立的辦公室,裡面坐的是趙家琦。莊巧榕是跟一般員工坐一起。周秋芳到精確公司來的時候都是很關心精確公司的業務,還有周秋芳常常跟一個會計交談。有幾次我去精確公司的時候,剛好精確公司的外國客戶有來,還有幾個客戶是在幫精確公司的產品準備銷售到家樂福,所以賀華光就請周秋芳來聽,讓周秋芳了解確實有這些生意,周秋芳才會籌措資金去買材料。我剛剛提到看到周秋芳在跟賀華光接觸時,或賀華光請周秋芳來聽業務時,莊巧榕沒有在旁邊,只是有一個姓孫的負責技術的先生在旁邊。我剛剛提到有幾個外國客戶來及要準備銷貨到家樂福的事情,這些情形莊巧榕都沒有在場,因為這些案子跟莊巧榕無關。當時賀華光有跟我講他要把負責人改成莊巧榕,我問賀華光為什麼要把負責人從卓志中改成莊巧榕,賀華光說卓志中好像要回花蓮做生意,後來沒多久又說要把負責人從莊巧榕改成趙家琦,我有問賀華光為什麼,賀華光說莊巧榕跟他之間有不愉快,莊巧榕不要當董事長,這個時間點都是精確還沒出事以前,所以我認為莊巧榕是賀華光的人頭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則由告訴人羅唯禮之證詞,可知被告莊巧榕雖曾擔任精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在精確公司內並沒有任何人稱呼被告莊巧榕為董事長,反均是稱呼「洪英泰」(即賀華光)為「洪董」,且在精確公司內,被告莊巧榕亦無獨立之辦公室,但賀華光卻有獨立之辦公室,裡面坐的人係趙家琦;又精確公司事務均係由賀華光決定,且告訴人羅唯禮復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周秋芳在跟賀華光接觸時,或賀華光請告訴人周秋芳來聽取業務情形時,被告莊巧榕均無庸在場,且精確公司之負責人由卓志中改成被告莊巧榕,係因原負責人卓志中要返回花蓮做生意之故,後來復因被告莊巧榕跟賀華光之間有不愉快等情,又把負責人從被告莊巧榕改成趙家琦,基此可知,顯見被告莊巧榕僅係賀華光所操控之精確公司掛名負責人,則由告訴人羅唯禮之證詞,無法據為認定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對告訴人羅唯禮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次,由精確公司交付告訴人羅唯禮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之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觀(詳他字第四一七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亦僅能知悉告訴人羅唯禮曾經借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六百九十六萬一千元與精確公司,而精確公司開立與告訴人羅唯禮之還款支票,屆期提示,均遭跳票之事實。綜上,上揭書證亦未能證明被告莊巧榕與賀華光、趙家琦間就上揭對告訴人羅唯禮進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均難遽採為被告莊巧榕有共同犯該部分犯行之依據。
(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周秋芳,其款項來源有告訴人周秋芳自己及姊姊周愛貞,周愛貞當時之配偶則係證人胡同祿,而依告訴人周秋芳、證人周愛貞及胡同祿之證述,佐以檢察官起訴認為證據之證人即賀華光司機朱育民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周愛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我是因為透過妹妹周秋芳的關係而投資約八千萬元予精確公司,都是我妹妹周秋芳去投資的,我大部分的金錢都是交給妹妹周秋芳處理,我認識化名為「洪英泰」的賀華光,我有去參觀過他們的公司,莊巧榕有坐在位置上,因為當時我只是去參觀公司,主要是賀華光在招呼我,我只自己匯過一次款,但那也是周秋芳叫我過去,其他的都是周秋芳去跟賀華光接洽,也都是周秋芳匯款,因為我把錢交給我妹妹周秋芳處理,所以周秋芳投資精確公司,我全部是聽周秋芳的,都是周秋芳來跟我說,九十五年八月間有一次晚上去在莊巧榕住的社區的時候,有見過莊巧榕一次,但是沒看清楚。我們發現有問題,所以我去莊巧榕住的社區,我們就請(賀華光的)司機提供他們(賀華光、莊巧榕)的住處,莊巧榕當時是負責人,所以我去找莊巧榕,我們在中庭有遇到莊巧榕,莊巧榕看到我們就趕快跑走,所以沒有講到話,我當時還認不出來,但是周秋芳有認得,莊巧榕坐電梯跑走,我們沒辦法找到莊巧榕。莊巧榕要趕快跑走的原因,我不知道,但莊巧榕應該知道公司這種情形,不然沒有必要要逃跑,這是我的猜想。莊巧榕沒有開口跟我借錢,莊巧榕沒有要我投資精確公司,我投資精確公司是因為相信周秋芳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則由證人周愛貞所述,其投資精確公司之原因係因為相信告訴人周秋芳,均由告訴人周秋芳與賀華光接洽,被告莊巧榕從未要求證人周愛貞投資或借款,至證人周愛貞雖有二次見過被告莊巧榕,但一次係在精確公司內,一次係在被告莊巧榕之住處,均未與被告莊巧榕交談,則由證人周愛貞前揭證述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莊巧榕有何與賀華光、趙家琦共同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周秋芳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2、告訴人周秋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在精確公司有見過莊巧榕,莊巧榕每天都有在那邊上班,碰到莊巧榕的原因就是因為當時賀華光有跟我借錢,所以我常常去精確公司看一看。當時莊巧榕在精確公司,好像內部的員工管理及業務都是莊巧榕負責,因為我當時會去看他們在做些什麼,莊巧榕坐在精確公司最後一個位置,我有看到莊巧榕用英文跟國外聯絡,所以我才發現他英文能力不錯,這些都是我的觀察。我有與莊巧榕談過精確公司的業務狀況,時間現在無法記得,我問莊巧榕業務經營的如何,莊巧榕說「非常好,你看我們這麼忙碌」。我借出這麼多錢,會想知道公司經營的如何,因為莊巧榕跟業務比較清楚,所以我才問莊巧榕「每天負責這些業務,生意確實很好嗎」,莊巧榕就說「是」,但生意如何好法,我沒有細問。我當時在問莊巧榕時,莊巧榕的掛名,我不知道,但是我觀察到莊巧榕是負責業務聯絡方面。莊巧榕沒有用精確公司的名義開口跟我借錢,也沒有用精確公司邀請我入股精確公司。我沒有天天都到精確公司,莊巧榕天天到公司上班一事,會計有時候會跟我講到,我去精確的時候都看到莊巧榕都在。我剛剛提到莊巧榕的工作狀況,賀華光偶爾也會跟我講一些。在偵查中,我稱有看過莊巧榕坐在精確公司負責人的位置上,就是公司有幾排桌子,莊巧榕就是坐在做靠後面的位置,這個是我的直覺,判斷就是聽到他叫某某員工去幹嘛幹嘛,這是我的職場經驗,坐在最後面的就是負責人。在偵查中說過我認為莊巧榕跟賀華光是共同詐騙,而且公司的資金去買他們自己的房子,是賀華光的司機先告訴胡同祿,胡同祿再跟我說。以前講過賀華光跟我借款拿給我的支票是莊巧榕為發票人的支票,但是莊巧榕為負責人的票,而不是莊巧榕個人的票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六六頁背面、第六八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則由告訴人周秋芳之證詞詳細以觀,可知被告莊巧榕從未用精確公司的名義開口跟告訴人周秋芳借錢,亦未曾以精確公司之名義邀請告訴人周秋芳入股精確公司,有關被告莊巧榕在精確公司內之工作情形、從事之業務,均係透過告訴人周秋芳自身臆測、猜想或聽從別人轉述而來,甚至推認被告莊巧榕與賀華光共同詐騙之原因,係認為賀華光於向告訴人周秋芳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時,賀華光係持精確公司支票交付告訴人周秋芳收執,而前述精確公司支票之負責人印章為被告莊巧榕等情,尚難認執此即推論被告莊巧榕係與賀華光向告訴人周秋芳詐騙之共犯;另衡諸常情,以當時被告莊巧榕身在精確公司上班之情境以觀,於參觀公司之客戶或投資人詢問其「公司經營之狀況如何?」等問題時,身為公司員工之被告莊巧榕回答「狀況很好」等語,亦屬基於一般應對進退之準則,所為符合常情之客套應答,尚無法將此句應答評價為施用詐術,且由告訴人周秋芳並未再追問「生意如何好法」等細節乙事以觀,顯證告訴人周秋芳亦屬隨口問問,並非將被告莊巧榕之回答,作為告訴人周秋芳是否繼續投資或借款之重要評估依據,況由告訴人周秋芳之證詞中亦能得知,告訴人周秋芳當時業由精確公司會計口中,得知相當多精確公司之資訊,核與前揭告訴人羅唯禮之證述內容一致,則告訴人周秋芳若選擇向實際接觸精確公司財務之會計,詢問精確公司之營運狀況,應與常理相符,另參諸告訴人周秋芳亦觀察到被告莊巧榕係以英文與國外聯絡,始發現被告莊巧榕英文能力不錯乙節,亦顯示被告莊巧榕當時在辦公室內的確係在處理國外業務之相關事宜。從而,告訴人周秋芳之證詞,亦難據為認定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3、證人胡同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賀華光,在精確公司見過一次莊巧榕。我當時會去精確公司任職是因為我的小姨子周秋芳在公司裡面工作,我懷疑這裡面有問題,所以我就毛遂自薦跑去精確公司擔任工人。莊巧榕是負責人,賀華光是實際管理人,這是我知道的。我跟莊巧榕通過兩次電話,是有關於要採購打包機約十幾萬元金額不足的部分,莊巧榕告訴我,賀華光幾天不在家沒有辦法決定,莊巧榕要我等,還有一通電話是說今後財務管理要按照公司新的方式一項一項的申請完畢後才能支出,這是莊巧榕告訴我的,採購打包機是莊巧榕跟我聯繫的,因為我急著採購這個部分,是我上了簽呈後,莊巧榕跟我聯繫。而莊巧榕跟我說今後公司的採購要按照新的方式來申請一事,因為我找公司的會計小姐 史真華 ,會計小姐無法作主,會計叫我直接跟莊巧榕聯繫,我有時候打電話過去莊巧榕不在,我是為了同一件事情打了三、四次。另在莊巧榕出國前,我曾經打過一次電話祝莊巧榕「一路順風」,就在莊巧榕準備去加拿大的同一天,因為我要告訴莊巧榕,她的行蹤,我都知道。我的廠長告訴我「莊巧榕就是老闆娘」,還有一個經理也告訴我「莊巧榕就是老闆娘」。於偵查中說精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莊巧榕與賀華光二人,是因我看過公司開出去的支票上面蓋的是莊巧榕,但工作分配、工廠調度都是找洪英泰,財務的部分我是找會計,會計叫我去問莊巧榕,所以我認為是這樣。我去過的是南京東路的房子,有在那邊碰到莊巧榕,因為我當時在車上,我帶我的老婆(周愛貞)、小姨子(周秋芳)一起去,他們兩人跟我都有看到莊巧榕剛好進門,莊巧榕是九月份離開臺灣去加拿大,應該是八月間,因為我覺得他們是一夥的人,我要知道他們住哪裡,將來有事的話好找他們。有關精確公司的事情,公司裡面有四個人把詳情告訴我,這四個人是朱育民、 林均政陳立群張明秋 ,這些人擔心這個事情就算他們跑掉了,但是我是會去找他們算帳,因為我當時在公司裡面也比較老大哥的樣子,他們知道我是股東代表,所以把公司裡面的事情都告訴我,他們告訴我的事情就包括買房子的事情、房子的地點、採購東西無法付出款項的事情。我有負責過工廠的採購工作,就是我剛剛講的打包機、工廠的整理,這個有部分是屬於行政,屋頂的漏水都是我在處理。我在公司只有見過莊巧榕一次,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則由證人胡同祿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胡同祿於案發之前僅與被告莊巧榕見過一面,且其所述之情事,有諸多均係透過他人之轉述得來,並非係經自身親見親聞,況雖證人胡同祿曾與被告莊巧榕以電話直接聯絡過數次,但均係因為公司內部欲採購打包機,經費不足乙事,惟據證人胡同祿所述,被告莊巧榕本身亦無法直接下決定,反係告知證人胡同祿,因當時賀華光不在,須待賀華光回來才能決定乙節,此更能顯示被告莊巧榕對於公司內部事務,並無決定權,均係由賀華光掌控精確公司等情,故依證人胡同祿之證詞,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4、證人朱育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我進入精確公司上班後,我知道賀華光陸續以入股金或購買工廠機器設備及生產材料之周轉借貸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士詐得資金,該詐欺集團除賀華光、羅唯禮為主要成員外,尚有趙家琦、莊巧榕、 莊中 一、史真華等人。由賀華光以化名「洪英泰」居幕後主導所有不法運作;羅唯禮負責物色金主對象;趙家琦則負責幫賀華光、羅唯禮阻擋受害者,有時並以恐嚇手段拖延支票兌現期限;莊巧榕則提供住家做為精確公司的營業場所,並掛名精確公司董事長; 莊中一 係莊巧榕的弟弟,負責找廠商詐取原料及生產設備;史真華負責公司會計及作帳,直接聽命於賀華光。我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透過精確公司工廠部胡同祿才知道「洪英泰」的本名是賀華光等語(詳調查局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證人朱育民於偵查中則證稱:在精確公司我幫老闆開車,老闆姓洪,是莊巧榕的男朋友,後來聽說老闆真正是姓賀。精確公司的負責人是那個姓賀的。後來我聽別人說姓賀的之前有被通緝,所以公司負責人登記是莊巧榕。精確公司的業務是姓賀的負責主導,再來就是莊巧榕。在公司有一些簽字的必須經過莊巧榕,叫貨價格的審核也必須經過她。趙家琦在公司有一間辦公室,做什麼事我不知道。趙家琦不用審核,簽字也不必經過趙家琦,趙家琦也不用去外面找客戶。但我不是從事採購訂貨工作等語(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則由證人朱育民之前後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朱育民除認為賀華光是詐欺行為人外,另亦曾一併指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唯禮復為本件詐取取財犯行之主要成員,又廣泛指控趙家琦、被告莊巧榕及莊中一、會計史真華亦均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但均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認上開人等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且自承從未經手精確公司採購訂貨工作之證人朱育民,豈能知悉叫貨價格也必須經過被告莊巧榕審核乙事,況證人朱育民亦證稱精確公司之業務均由賀華光主導,則縱使精確估公司內有文件係由被告莊巧榕簽字,或被告莊巧榕有經手些許採購相關事務,亦未能遽認此即屬被告莊巧榕所分擔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身為賀華光司機之證人朱育民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經由證人胡同祿之告知,始知悉賀華光之本名叫「洪英泰」,益見其所知非深,則證人朱育民究係如何得知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情事?又係何時得知?等情,實均啟人疑竇。從而,上開證人朱育民之證詞,亦未能據為認定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5、至告訴人周秋芳匯款與精確公司之匯款條影本、精確公司開立之借款單合併以觀(詳調查局卷第二00頁至第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僅能從中得知告訴人周秋芳的確曾經匯款與精確公司乙事。足見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莊巧榕與賀華光、趙家琦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均難遽採為被告莊巧榕有共同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依告訴人周秋芳及證人周愛貞、胡同祿、朱育民所述及各項書證顯示,僅能證明賀華光有向告訴人周秋芳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莊巧榕亦有參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金明凱公司及暉騰公司部分,主要係由證人鍾鎮遠與精確公司接洽:
1、證人鍾鎮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五年間我在金明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目前還在擔任,金明凱公司有關係企業即暉騰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因為精確公司那時候作電視,需要紅外線遙控器,所以我們就跟當時的精確公司之採購莊巧榕接觸談遙控器的規格及採購事項,一開始是精確公司的研發人員跟我們金明凱公司接觸,後來整個的採購事項才轉到莊巧榕手上,後續精確公司之莊巧榕也確實向我們公司下訂單,連同我們的關係企業暉騰公司是做銘版,所以精確公司也同時下單給我們的子公司暉騰公司。金明凱公司是於九十五年間六、七月左右和莊巧榕洽談業務,我到精確公司復興北路那邊談,談的內容就是遙控器的數量及單價,規格是前面的的研發人員已經確定,所以莊巧榕就是直接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單。金明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就是剛剛所說的精確公司向金明凱公司採購的貨品,在這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載聯絡人員為莊巧榕小姐,是因為莊巧榕是當初的採購人員。暉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剛才所說的精確公司向暉騰電子公司採購的貨品。在暉騰公司的明細表上聯絡人記載為趙先生,原因是趙先生是當初在談銘版規格時,就寫趙先生為聯絡人,我不是很清楚訂單是誰下的,暉騰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是任職金明凱公司。莊巧榕向金明凱公司下單上述遙控器的採購項目時,有談過交貨條件及付款條件,就是談交貨的天數要幾天,那時候應該是談從下單後三十五天至四十天要交貨。付款一開始談是交貨後當月結三十天,後來精確公司由他們的採購人員莊巧榕改成月結六十天,這是莊巧榕談的。我跟賀華光接觸過至少有三次以上。賀華光沒有很明確的說他是精確公司的負責人,只有說是整個規格及業務談定的聯絡人。賀華光及莊巧榕他們兩人沒有同時出席與會,我見到賀華光時沒有看到莊巧榕。我先看到賀華光,因為賀華光當初是講後續採購事項由莊巧榕處理。莊巧榕跟我說他在精確公司的職務是採購。就我跟賀華光及莊巧榕接觸的經驗,賀華光的職位比較高,因為與賀華光談的規格及單價後確定後,莊巧榕就根據這樣得單價來下單。我有到過精確公司現場,那個空間左右兩邊有兩個座位,莊巧榕的右手邊還有一個職員,座位是用OA隔版隔起來,莊巧榕的座位看起來像是一般職員座位。且到精確公司有看到董事長辦公室,其實外面沒有貼名稱,但是有一個獨立的辦公室,當初賀華光就是坐在裡面,所以我們很直覺就是認為賀華光的職位應該比較高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莊巧榕後來出面處理後續廠商付款這些事情,是負責整個公司後續處理事情的部分,所以我們後續接觸的事項,賀華光都已經不在公司內部,這是我的認知。我們是從九十五年八月份到十月份陸續出貨,直到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最後一批貨款其實是要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要兌現,不管是開支票或付款,都要有付款的動作,八月份第一筆出貨的貨款應該要在十月底兌現,從十月底到十一月那時候,我們找莊巧榕來談貨款的事情,他們說有國外的電匯款進來後才會匯款,沒有講具體的時間,也沒有講實際的金額,只有說有一筆電匯款會進來。莊巧榕沒有說是與哪個國家或區域交易的電匯款,就只有說是國外的電匯款。我當時直接打電話到精確公司,是莊巧榕與我接電話洽談,我們的業務也有去精確公司,當時莊巧榕的確有在公司,我在公司內與莊巧榕談。這個時候與我通話的莊巧榕與之前談採購的莊巧榕是同一人,我們的業務到精確公司有看到莊巧榕,我本人也有到,我是親眼看到莊巧榕。一開始不知道莊巧榕是精確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來我們一直沒有收到貨款,到了十一、十二月查的時候才知道莊巧榕是登記負責人。後續談貨款我們接觸不到賀華光這個人,賀華光也不見了,我們接觸的人也是莊巧榕,而莊巧榕也是登記負責人。當我們跟精確公司追索貨款時,我們認為莊巧榕是採購,要代表公司出來跟我們談貨款的事情。針對貨款的事情,後面都是莊巧榕一個人接觸,到最後有另外一位趙家琦先生出面,趙家琦先生跟我們講希望我們能夠通融把貨款繼續延後。因為趙家琦一開始就沒有出現過,後來賀華光不見了,趙家琦這個人就坐鎮待在公司,我們也不曉得趙家琦的來歷,後來趙家琦出面後,莊巧榕也沒有再出現了。我們跟趙家琦接觸過兩次,趙家琦說他是現在接任負責精確公司的負責人,趙家琦有開支票給我們公司,但是不是用精確公司的名義開支票,上面印章用印的人就是趙家琦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2、惟查:
(1)依被告莊巧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以觀(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可知被告莊巧榕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出境離開臺灣,直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再度入境,則事實上被告莊巧榕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出國,實不可能出現如證人鍾鎮遠前揭所述,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被告莊巧榕仍親自多次出面與證人鍾鎮遠等人在精確公司協調支付貨款等事宜,足見前揭證人鍾鎮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已難認為真實。
(2)被告莊巧榕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而據證人鍾鎮遠前揭所稱,被告莊巧榕與證人鍾鎮遠接洽採購之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之後,且稱被告莊巧榕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親自下訂單,亦難認為真實,況被告莊巧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已經出境,又如何親自下訂單。
(3)依證人鍾鎮遠所述,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未收得貨款後,方去查詢精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才知悉被告莊巧榕為精確公司之負責人,惟精確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已更換為趙家琦,足見證人鍾鎮遠所述,顯難認為真實。
(4)由證人鍾鎮遠所為之前揭證詞,亦僅認定被告莊巧榕的確曾依據賀華光已談定之規格及單價,就精確公司與金明凱公司之交易擔任後續工作,且被告莊巧榕在精確公司內之座位,與一般職員之座位無異,更與賀華光擁有獨立之辦公室不同之事實,由前揭證人鍾鎮遠所為之證述,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莊巧榕之認定。
3、況觀諸證人鍾鎮遠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曾證稱:精確公司老闆賀華光(化名洪英泰)於十月中旬指示 林勻政 通知各廠商,將於十月間召開廠商權益說明會,希望將公司所開出的支票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至十一月一日,精確司會計史真華才以支票兩張支付積欠金明凱公司之貨款,惟我收到該兩張支票後,向銀行照會精確公司之支票往來情形,銀行向我表示該公司支票戶曾有退票記錄,我才警覺精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因此我約於十一月下旬,聯繫當時精確公司董事長趙家琦(九十五年八月間任職)將精確公司開出票號HJ0000000的支票,換成同金額國訊電子(股)公司之支票(中國國際商業銀松南分行支票,票號AS0000000,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精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召開之廠商權益說明會由賀華光(以洪英泰之化名身分)及林勻政主持,與會者有永豐公司等六十餘家廒商,由賀華光說明精確公司將至大陸投資設廠,財務週轉有困難,希望將渠所開出之支票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我自九十五年七月間始數度赴精確公司洽談生意,當時林勻政就有向我介紹賀華光為精確公司老闆,但精確公司職員均稱他叫洪英泰,賀華光給我的名片印有「精確公司洪英泰」,賀華光平時均有在精確公司上班,但我至今日才得知洪英泰本名為賀華光。賀華光與趙家琦於十一月上旬均有向我表示公司營運正常,且所開出之支票均沒問題,但精確公司於十一月一日開給金明凱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已跳票。我於十一月中至精確公司找趙家琦洽談支票兌現事宜時,趙家琦向我表示洪英泰(賀華光)目前在大陸處理設廠及出貨事宜,並準備出貨,所以將來仍要繼續向金明凱公司下單訂貨,並要我放心,公司營運沒問題等語綦詳(詳調查局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故由前揭證人鍾鎮遠於調查局之證述可知,證人鍾鎮遠於離案發不久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即在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表示精確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召開之廠商權益說明會係由賀華光及林勻政主持,交付還款支票之人亦為精確公司會計史真華,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代表精確公司與證人洽談還款事宜之人則為趙家琦,始終均未提及被告莊巧榕之事實,足見證人鍾鎮遠於距事發之際已超過六年後之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係不實,且依前述可知,證人鍾鎮遠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內容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鍾鎮遠前揭有關貨款後續處理部分之證詞,恐因時日經過已久,記憶有所模糊、不清,而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由暉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精確公司向暉騰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影本、暉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精確公司交付暉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綜合以觀(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七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七二頁、第一二五頁),僅可知暉騰公司曾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八月間出售總價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之貨品與精確公司,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其次,由金明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精確公司向金明凱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影本四紙、金明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精確公司交付金明凱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合併以觀(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二之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僅可知金明凱公司曾於九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賣出總價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貨品與精確公司,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綜上,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間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均難遽採為被告莊巧榕有共同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有關如附表編號三頁至四所示,依證人鍾鎮遠之證述及前揭書證所示,然無法證明被告莊巧榕亦有參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維用公司部分,主要係由證人周傳祥與精確公司接洽:
1、證人即維用公司業務經理周傳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代表維用公司,當初是與賀華光接洽。收到精確公司的支票被跳票。沒有與莊巧榕接洽過,我沒有看過莊巧榕。也沒有與趙家琦接洽過等語(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證人周傳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公司的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推行,經由客戶介紹而認識精確公司的採購人員,該公司採購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向我表示有意採購本公司的電源供應器零件,談妥價錢後,本公司即於九十五年三月陸續出貨精確公司,精確公司第一次採購之貨款有兌現,之後向本公司陸續所採貨款即藉故未支付,直到九十五年十月間,本公司獲悉精確公司因積欠貨款無法支付,要召開債權人會議,我即代表維用公司出席該債權會議,當時有一位自稱係精確公司負責人之洪英泰出面主持會議,並將名片給予出席之債權人,洪英泰請求債權人同意將精確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遞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席之債權人都認為洪英泰表現出相當誠意,就同意將債權展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本公司及其他債權人隨後紛持支票至精確公司更改支票到期結果,本公司於到期日欲兌領精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竟遭跳票無法兌領。後來其他債權人表示,洪英泰真實本名為賀華光。精確公司向本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零件係由我親自接洽,我比較清楚精確公司詐騙情形等語(詳調查局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則由證人周傳祥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周傳祥當初是與賀華光接洽,且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證人周傳祥出席精確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時,亦係自稱精確公司負責人之賀華光出面主持會議,賀華光除將名片給予出席之各債權人外,並當場請債權人將精確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遞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始至終被告莊巧榕並沒有出面與證人周傳祥接洽過,證人周傳祥也沒有看過被告莊巧榕之事實,則上開證人周傳祥所為之證詞,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莊巧榕之認定。
2、精確公司向維用公司訂貨之訂貨單、精確公司交付維用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併以觀(詳調查局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可見精確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向維用公司訂購總價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三元之貨物,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惟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遽採為被告莊巧榕有共同犯罪之依據。
(七)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全漢公司部分,主要係由證人吳沂樺與精確公司接洽:
1、證人即全漢公司業務人員吳沂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代表全漢公司跟精確公司的工程師接洽業務,工程師的名字我忘了,我沒有見過莊巧榕,也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證人吳沂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認識賀華光、工程師 張世懋 、採購張明秋等人。我與賀華光、張世懋、張明秋等人單純是商業往來,沒有私交。與精確公司接觸是始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當時精確公司工程師張世懋以電話與全漢公司聯繫,表示要向本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公司指派我與張世懋接洽。九月中旬精確公司正式向本公司下訂單,總貨款八十一萬九千元(含稅價)。全漢公司於九月二十九日出貨電源供應器一千台給精確公司,而精確公司會計史真華約在十月下旬,郵寄一張精確公司面額八十一萬九千元的支票給全漢公司,收到支票後數日,張明秋以電話通知表示精確公司財務困難,要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工廠召開廠商權益說明會,到場受害廠商約近二十家,說明會當時精確公司希望與會廠商能展延票期,十二月初張世懋電話通知表示精確公司可能無法經營下去,請全漢公司前往前述精確公司桃園工廠取回剩餘出貨產品,全漢公司取回五百十九台電源供應器,剩餘貨款為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精確公司會計史小姐另開立一張國訊企業有限公司面額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支票,換回原本張精確公司面額八十一萬九千元之支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張國訊企業有限公司面額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本公司才知道已遭精確公司詐騙情事。九十年十月精確公司召開廠商權益說明會當天由賀華光(以化名「洪英泰」自稱)主持,賀華光向與會者表示精確公司手上尚有一筆台灣畫佳公司訂單,並提及近期就會有一張LC要進來,目前精確公司只是短期營運困難,主要原因係股東內部不合,有部分股東抽資導致週轉不靈,只要廠商同意展延貨款支票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精確公司的財務狀況就可以解決等語(詳調查局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則由證人吳沂樺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當時採購案係證人吳沂樺與精確公司工程師張世懋聯繫、接洽,而精確公司會計史真華約在十月下旬,郵寄一張精確公司面額八十一萬九千元之支票給全漢公司,收到支票後數日,張明秋以電話通知表示精確公司財務困難,要召開廠商權益說明會,九十五年十月精確公司召開廠商權益說明會當天,由賀華光主持,嗣於十二月初係由張世懋電話通知,請全漢公司前往前述精確公司桃園工廠取回剩餘出貨產品,精確公司會計史真華另開立一張國訊公司支票支付剩餘貨款,而證人吳沂樺自始至終沒有見過被告莊巧榕,與被告莊巧榕間亦沒有業務往來之事實,則上開證人吳沂樺所為之證詞,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莊巧榕之認定。
2、精確公司向全漢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全漢公司出貨單、全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精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綜合以觀(詳調查局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可見精確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確曾向全漢公司訂購總額八十一萬九千元之貨物,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惟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間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遽採為被告莊巧榕有共同犯罪之依據。
(八)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得門公司部分,主要係由證人吳素珍與精確公司接洽:
1、證人即得門公司人員吳素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得門公司擔任業務。精確公司購買我們公司的貨,沒有付錢,是精確公司的採購人員向我們訂,名字與金額我回去查。莊巧榕個人沒有向我們公司訂貨。我也沒有見過及電話聯絡過莊巧榕,我不認識莊巧榕等語(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證人吳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精確公司採購 張智華 與本人連繫,表示要向本公司購買電腦連接器,同年四、五月間起本公司即陸續出貨給精確公司,直至同年十月初,累計銷貨金額約八十九萬餘元,本公司於交貨期間,曾向精確公司索取貨款,但該公司史姓會計人員卻藉故拖延,直至同年十月間精確公司才邀集債權廠商召開債務處理說明會,並開立四張支票給予本公司,但該等支票迄今均未兌現。精確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召開之廠商權益說明會,參加之廠商很多,當時說明會主持人表示目前該公司財務週轉有困難,希望廠商同意將該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但精確公司開立予本公司之支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未兌現等語(詳調查局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則由證人吳素珍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吳素珍於九十五年四、五月至十月間與精確公司洽談交易時及參加十月份召開之廠商權益說明會時,均未見及被告莊巧榕,被告莊巧榕個人亦沒有向得門公司訂貨。另證人吳素珍也沒有以電話聯絡過被告莊巧榕,其根本不認識被告莊巧榕之事實,則上開證人吳素珍所為之證詞,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莊巧榕之認定。
2、精確公司向得門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得門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精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併以觀(詳調查局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至第九六頁),可見精確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確曾向維用公司訂購總額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貨物,嗣後精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惟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間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遽採為被告莊巧榕有共同犯罪之依據。
(九)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中地資字第○○○○○○○○○○○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七十二號建物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止之歷年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以觀(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九0頁),可知上開房屋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由 蔡松田 變更為被告莊巧榕,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因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屋,再經 林正毅 得標並繳足價金, 林政毅 便持該法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其次,由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合金民權存字第○○○○○○○○○○號函暨所附之精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二0八頁)及同分行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合金民權存字第○○○○○○○○○○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二頁至第三頁)合併以觀,可知在提款方面,上開精確公司合庫帳戶內之資金並未見流向被告莊巧榕,另在存款方面,亦未見有被告莊巧榕之資金流入該精確公司合庫帳戶內之事實。其次,由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彰北重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二0頁),可知在提款方面,精確公司之彰銀帳戶內資金並未見流向被告莊巧榕,反在存款方面,曾見被告莊巧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萬元現金至上開精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事實。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僅能知悉被告莊巧榕曾為上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但因積欠貸款,業遭拍賣之事實,則若被告莊巧榕確有以上揭起訴書所載詐得之金錢用以購買該房屋,豈有無力支付貸款,致該房屋於購入後二年遭拍賣之理,且精確公司帳戶內支出之金錢,亦查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莊巧榕收取、花用,實難認定起訴書所述詐騙所得財物係用以購買登記在被告莊巧榕名下之不動產或由其花用乙節屬實,進而,上揭書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均亦難遽採為本件之斷罪依據。
五、綜上事證,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趙家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巧榕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與賀華光、趙家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莊巧榕犯罪,自應為被告莊巧榕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莊巧榕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莊巧榕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二)本件賀華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周秋芳、羅唯禮、金明凱公司等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資金及財物,此據證人周秋芳、周愛貞、羅唯禮、鍾鎮遠及胡同祿等人證述甚明,被告莊巧榕固稱對賀華光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詐欺犯行並無參與,惟被告莊巧榕於精確公司前身即士特公司階段即已與其表姊鄭淑惠同時進入該公司任職,被告莊巧榕負責國外業務,鄭淑惠則負責國內液晶面版採購業務,鄭淑惠因精確公司並無銷售訂單卻欲不斷採購零件,進銷貨顯然失衡、營業違反常情可能造成損失,致鄭淑惠離職,此據證人鄭淑惠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徵以被告莊巧榕與賀華光為同居男女朋友,且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足見被告莊巧榕對於精確公司長期營業狀態不佳、進銷貨失衡情形,顯無不知之理,參以告訴人周秋芳目睹被告莊巧榕在精確公司對外聯繫業務,且向告訴人周秋芳聲稱精確公司業務良好,被告莊巧榕應屬監督管理位置等情節;證人鍾鎮遠親身與被告莊巧榕談論精確公司對金明凱公司採購遙控器之交貨條件及付款條件;證人朱育民係賀華光之司機,與賀華光、莊巧榕在日常業務上更貼身接近,其於偵查中亦證述賀華光及莊巧榕係分居精確公司第一、二位主導地位;證人胡同祿除與被告莊巧榕在總務行政採購上有所聯繫,被告莊巧榕甚且有對日後採購批准流程為相關指示等證述,對照被告莊巧榕之職務應係負責「國外業務」,益證被告莊巧榕係居於犯罪功能支配角色地位;(三)又據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固顯示被告莊巧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離台出國,而證人鍾鎮遠對九十五年間何時與被告莊巧榕進行後續催款商議,正確時間或因事件久遠記憶模糊,然其對被告莊巧榕腳踝上有刺青圖案卻記憶清晰,被告莊巧榕亦不否認其腳踝上有刺青圖案,足見證人鍾鎮遠對案發時代表精確公司與金明凱公司洽商業務之對象為被告莊巧榕乙節,其證述顯然可信,不宜以其審判期日距案發時間六年以上之時間記憶出入否定其對被告莊巧榕人別、場景之指認可信性。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莊巧榕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書所載)。
然查:
(一)依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定構成共同正犯者,不以參與犯罪皆有直接故意為必要,有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者,亦可成立,惟依以下證據可知,無法證明被告莊巧榕就賀華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間接故意:
1、本案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羅唯禮、周秋芳及被害人公司等進行詐騙之行為人皆非被告莊巧榕,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書內容亦認定本案進行詐騙之行為人係賀華光而非被告莊巧榕,再依前述,有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公司之款項係匯入精確公司,而非進入被告莊巧榕匯戶內,反而係被告莊巧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存入三十萬元現金至精確公司彰銀帳戶內,亦如前述,核與被告莊巧榕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自己的三十萬元是按照賀華光指示而匯入賀華光所指定帳戶,自己也是被賀華光所騙之被害人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一致,倘若被告莊巧榕確如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係與賀華光為本案詐欺之共犯,又為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進入精確公司後並非轉入被告莊巧榕之帳戶,反而係被告莊巧榕自己帳戶之存款遭賀華光詐騙而存入精確公司,已難認被告莊巧榕有何就賀華光行為事先知悉事後分贓之共犯關係。
2、本被告莊巧榕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國外返回臺灣時因遭通緝而經解送至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時,猶稱賀華光為「洪英泰」等語(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稱:「(問:告以移送要旨,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當初我是因為認識洪英泰才進入這家公司,我一開始是在這家公司上班,後來因為公司負責人要退股,所以問我要不要擔任負責人,因為洪英泰是我男朋友。」等語),則被告莊巧榕就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賀華光亦僅知悉其名為「洪英泰」,倘若被告莊巧榕就賀華光之本案詐欺行為事先知悉,又為何連賀華光之真實姓名直至通緝到案時猶不知悉?
3、由以上論述可知,賀華光係以「洪英泰」為名掌控精確公司而為實際負責人,然先後以精確公司員工卓志中、被告莊巧榕擔任人頭負責人,此據告訴人羅唯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被告莊巧榕所辯情節一致,再觀諸證人卓志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原在精確公司擔任送貨員,是洪英泰僱用我的,後來洪英泰要我擔任人頭,找我擔任股東,但我只是簽名沒有出資,精確公司業務都是洪英泰主導等語(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八九頁),顯然賀華光係欲以前述假名「洪英泰」及人頭卓志中、被告莊巧榕擔任精確公司負責人以圖免遭人發覺其詐欺犯行,倘若被告莊巧榕對於賀華光欲對外詐騙歛財之行為,事先知情並有所預見,又為何被告莊巧榕不知賀華光之真名,且亦未取得賀華光詐騙之任何款項,反而被告莊巧榕要干冒風險擔任精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公司追償?綜上所述,被告莊巧榕就自稱為「洪英泰」之賀華光其真實姓名,無從證明事先知悉,且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預見」賀華光之本案行為,故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二)上訴書所載告訴人羅唯禮、周秋芳及證人鄭淑惠、鍾鎮遠、朱育民、胡同祿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共同進行詐騙:
1、告訴人羅唯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就我所知,莊巧榕只是精確公司的人頭,精確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賀華光主導,賀華光當時用另外一個名字「洪英泰」,所以莊巧榕對精確公司的大小事情應該沒辦法決定,都是由賀華光決定等語,內容業如前述,已難執此遽推論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共犯本案詐欺犯行。
2、證人鄭淑惠固證述:負責國內液晶面版採購業務,因精確公司並無銷售訂單卻欲不斷採購零件,進銷貨顯然失衡、營業違反常情可能造成損失,致鄭淑惠離職等語,惟細繹證人鄭淑惠前後所述稱:莊巧榕負責對國外客戶連繫,精確公司及前身士特公司之業務、採購、財務均由賀華光一人主導決策,莊巧榕在公司內之地位與一般職員無異,莊巧榕沒有干涉或精確公司的會計或財務,在我任職期間,老闆賀華光,沒有在公司公開討論過精確公司財務的事情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背),則精確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均係由賀華光一人掌控,被告莊巧榕並未涉入參與其中,如何可能預見精確公司之財務狀況或資金需求,至證人鄭淑惠因在精確公司負責國內採購業務,自認精確公司進銷貨失衡而決定離職,此乃證人鄭淑惠自行主觀決定,如何能執此即推論負責對國外客戶連繫之被告莊巧榕未決定離職,並認被告莊巧榕即係與賀華光共同犯本案詐欺行為,是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3、證人朱育民雖於偵查中證述:叫貨價格審核須經被告莊巧榕云云(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八二頁),然該次證人朱育民之證述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其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已難認屬真實,更何況證人朱育民於同次偵訊再陳述:不是從事採購訂貨工作等語(詳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八三頁),則證人朱育民既係賀華光司機,且未從事採購訂貨工作,為何卻可證述叫貨價格審核須經被告莊巧榕,足見證人朱育民對於精確公司採購訂貨之證述,全非親身經歷,自不足採憑。
4、證人鍾鎮遠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金明凱公司及暉騰公司如何向精確公司催討貸款,於調查局時證述:因此我約十一月下旬,聯繫當時精確公司董事長趙家琦,精確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召開之廠商權益說明會由賀華光(以洪英泰之化名身分)及林勻政主持,我於十一月中至精確公司找趙家琦洽談支票兌現事宜時,趙家琦向我表示洪英泰(賀華光)目前在大陸處理設廠及出貨事宜,並準備出貨,所以將來仍要繼續向金明凱公司下單訂,並要我放心,公司營運沒問題等語(詳調查局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足見證人鍾鎮遠於調查局證述時,皆未提及與被告莊巧榕有何接觸或連繫,然證人鍾鎮遠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之訂單均係被告莊巧榕所下的,從十月底到十一月那時候我們找被告莊巧榕來談貨款的事情,九十五年十月底到十一月我們找被告莊巧榕,當時打電話到精確公司,我們的業務也有去精確公司,當時莊巧榕的確有在公司,我在公司內與莊巧榕談。是莊巧榕與我接電話洽談云云(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竟與證人鍾鎮遠於調查局時所述全然不一,且證人鍾鎮遠於原審審理中皆未提及「林勻政」及「趙家琦」,更何況被告莊巧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離開精確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離開臺灣,足見證人鍾鎮遠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應不實在,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第三點亦認證人鍾鎮遠此部分所述確為不實,自無法依證人鍾鎮遠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實陳述,即據為被告莊巧榕有共犯本案犯行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5、證人周愛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有投資借款事項,都委由妹妹周秋芳處理,都由周秋芳與賀華光處理接洽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六四頁至第頁六四頁背面),足見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是否遭詐騙,自應依告訴人周秋芳所述為據,尚不得由證人周愛貞聽聞自他人所言執為不利於被告莊巧榕之依據。
6、告訴人周秋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所有借款、投資都是由賀華光接洽並交付,被告莊巧榕並未開口向其借款,亦未曾要求告訴人周秋芳投資精確公司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並證述:因賀華光交付之支票係精確公司負責人蓋有莊巧榕小章之支票,而不是莊巧榕個人支票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七一頁),足見告訴人周秋芳僅係因詐騙行為人賀華光所交付精確公司之支票上有人頭負責人即被告莊巧榕之小章,即推論被告莊巧榕亦有與賀華光一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尚屬無據。
7、證人胡同祿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及為採購打包機乙事,曾以電話與被告莊巧榕電話聯繫等語,然細繹證人胡同祿前後所述係:我跟莊巧榕通過兩次電話,有關於要採購打包機約十幾萬元金額不足的部分,莊巧榕告訴我賀華光幾天不在家沒有辦法決定,莊巧榕要我等賀華光等語(詳金重易字第一號卷二第八六頁背面),則依前揭證人胡同祿之證述,益證被告莊巧榕對精公司能否採購十幾萬元打包機乙事,並無決定之權利,反要請胡同祿等待賀華光之決定,衡於常理,被告莊巧榕連公司是否應支出十餘萬採購金額都無權決定之人,豈有可能為公司之支配者,足見證人胡同祿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莊巧榕有與賀華光共犯本案犯行。
(三)至檢察官第三點上訴內容,又執證人鍾鎮遠於審理中所言雖有不實在,但證人鍾鎮遠卻記得被告莊巧榕腳踝上有刺青圖案,足見證人鍾鎮遠所言洽談對像係被告莊巧榕乙節為真實云云,然查被告莊巧榕腳踝上縱有刺青圖案而證人鍾鎮遠雖能證述此節,然證人鍾鎮遠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核與證人鍾鎮遠於調查局中所言完全不同,業如前述,且亦與精確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莊巧榕入出境資料相矛盾,則如何執前述證人鍾鎮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實證述,遽認被告莊巧榕與賀華光有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準此,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巧榕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莊巧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日期及手法│詐騙金額(新│││害人││臺幣)│├──┼─────┼─────────────┼──────┤│一│周秋芳│九十四年六月以精確公司缺乏│六百萬元││││資金為由,向周秋芳借款,再│││││佯稱借款金額改為投資精確公│││││司之入股金。│││││││││├─────────────┼──────┤│││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以精│三千萬元││││確公司公司向日本IDT公司│││││購買液晶面板轉售,缺乏資金│││││為由向周秋芳借款。││││├─────────────┼──────┤│││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二│六千萬元││││月,賀華光再以精確公司名義│││││向周秋芳借款。││││├─────────────┼──────┤│││九十五年二月賀華光再向周秋│二千萬元││││芳等人借款。││││├─────────────┼──────┤│││九十五年七月賀華光再向周秋│一千萬元││││芳借款。││││├─────────────┼──────┤│││九十五年八月間賀華光以購地│二百萬元││││供精確公司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為由,向周秋芳借款。││││├─────────────┼──────┤│││九十五年二月至十月,賀華光│三千萬元││││以軋票為由,向周秋芳借款。││││├─────────────┼──────┤││││合計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二│ 羅維禮 │九十五年九月間,趙家琦以精│六百九十六萬││││確公司出貨需資金購買零件為│零一千元││││由,向羅唯禮借款,詐騙得手│││││。││├──┼─────┼─────────────┼──────┤│三│金明凱公司│九十五年七月間,莊巧榕以訂│三十一萬三千││││購電視搖控器四千五百五十台│八百五十五元││││,單價五十八元為由,詐騙得│││││手。││├──┼─────┼─────────────┼──────┤│四│暉騰公司│九十五年七月至八月間,莊巧│五萬七千二百││││榕向暉騰電子有限公司訂購貨│六十八元││││品,詐騙得手。││├──┼─────┼─────────────┼──────┤│五│維用公司│九十五年二月間起,精確公司│二百八十二萬││││以訂購電源供應器材料為由,│一千六百十三││││詐騙財物得手。│元│├──┼─────┼─────────────┼──────┤│六│全漢公司│九十五年九月間,精確公司以│八十一萬九千││││訂購電源供應器一千台,單價│元││││七百八十元為由,詐騙財物得│││││手。││├──┼─────┼─────────────┼──────┤│七│得門公司│九十五年二月間,精確公司以│六十四萬七千││││購買電腦連接器為由,詐騙財│四百四十四元││││物得手。││├──┼─────┼─────────────┼──────┤││││合計│││││一億六千九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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