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德源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品蓉
陳麗玲 陳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品蓉、陳麗玲及陳奕騰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德源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品蓉、陳麗玲及陳奕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陳品蓉、陳麗玲及陳奕騰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並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等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德源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品蓉、陳麗玲及陳奕騰等應於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240元。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為69歲,依102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約為15.37年,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526,400元【即4,240元×120個月(即10年)×3人】,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品蓉、陳麗玲及陳奕騰共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