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訴人一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平良 被告 洪浴津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浴津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浴津於民國八十一年(自訴人於自訴狀誤載為八十五年,應予更正)三月十六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承購福特廠牌,引擎號碼N0000000F之之汽車一輛,並借用原告所屬營業牌照CD-五六五號牌照二面、行照一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但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各項費用予自訴人,共積欠自訴人車款、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存政費、保險費、違規罰鍰、電台服務費、滯納金、牌照罰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二千零三十九元,經自訴人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後,被告不僅未按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方式返還積欠自訴人之款項,迄今亦未將所購買之汽車及牌照返還自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洪浴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遽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向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未按時繳付各項費用,經其提起民事訴訟,而與被告在法院成立和解後,被告不僅不依和解筆錄履行,亦不返還所購買之汽車及借用之汽車牌照為據,並提出切結書,前開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返還車輛等事件和解筆錄及被告所積欠費用明細表為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述汽車,嗣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返還車輛等事件審理時與自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並未依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完全履行及迄今尚未將該部汽車及牌照返還自訴人等事實,核與自訴人代表人梁平良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切結書、和解筆錄等附本院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買這台車是計程車,只是向自訴人靠行,就連牌照也是買的,只是每個月要繳靠行費等費用而已,所以這台車應該算是我的了,而我至今沒有辦法還車其原因乃是這部汽車被偷了,我也有把報案證明拿給自訴人看,我絕對沒有要侵占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述汽車(營業用小客車),惟據自訴人代表人梁平良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調查時供稱事實上是被告要買車,不過因為被告無法向福特公司直接買到計程車,所以由被告向其靠行,並簽立靠行切結書,該部汽車總價款約為三十幾萬元,被告頭期款有付,前幾期之分期款也有付,僅尚欠十二萬四千餘元之車款未給付,其與被告並無訂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以車子是算被告買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由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以觀,該份切結書之內容亦確無被告在付清汽車分期價款前,該部汽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之約定,是由自訴人代表人上開供述及前開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雖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汽車,惟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被告付清所有價款前,該部汽車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之保留所有權之約定,自訴人又已將該部汽車交付被告使用,則該部汽車之所有權實已因
(1)自訴人與被告就該部汽車有讓與之合意及(2)自訴人已將該部汽車交付被告使用,而使該部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是該部汽車既屬被告所有,而非自訴人所有,被告即無該當於前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餘地,縱被告尚積欠自訴人車款及其它前述費用,亦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而已。
(二)次查依被告所書立之前開靠行切結書之記載,被告雖係向自訴人借用CD-五六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惟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將其所持有向自訴人借用之該二面車牌有價賣、質押或其他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且前述車號汽車已因失竊,由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自訴人代表人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審理供稱其確實有看到被告所出示之該部汽車之遺失報案證明(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無法將該二面車牌返還自訴人,係因該二面車牌已連同該部汽車遺失之故,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將該二面汽車牌照返還自訴人,並非被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其侵占入己,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洪浴津所犯有之侵占犯行,因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自難認其犯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