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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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19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5行至應更正為「林啟銘因
債務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將格上租車公司所有而由其持有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處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供作其積欠「阿文」8萬元債務之擔保。嗣經格上租車公司向林啟銘索還該自用小客車未果,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啟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債務壓力,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格上租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格上租車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格上租車公司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格上租車公司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格上租車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格上租車公司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格上租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格上汽│40萬元│於民國101年2月6日│林啟銘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告││車租賃││前,給付新臺幣20萬│訴人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股份有││元。│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限公司│├─────────┤38號之帳戶。││││於民國101年5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1年8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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