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1400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被告 王德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係不待當事人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亦即由主任委員為公寓大廈之法定代理人。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雖列張雯媛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 滕春霖 前以原告與張雯媛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張雯媛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該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及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字號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認定。張雯媛既非原告之第4屆主任委員,自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故本件起訴自始不合法;經本院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於101年8月7日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述函文已於同年8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日即具狀陳報: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99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管理委員16名,而張雯媛已於原告101年7月27日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提出
101年7月5日以原告名義並列張雯媛為法定代理人發出之基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管理委員名冊、101年7月20日以主任委員張雯媛名義召集之101年7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出席委託書、郵件簽收清單及會議紀錄為據;然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99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之管理委員既有16名,根據基隆市山海關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即應對所有管理委員為開會之通知,且至少有8名管理委員出席,方可以決議討論事項;而原告上開補正之資料,顯示僅通知7名管理委員出席,且僅6名管理委員出席上開會議,其開會通知及出席人數顯然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又原告上開補正資料中,僅泛稱除上開經通知開會之7名管理委員外,其餘依基隆市山海關社區規約第8條規定均已自動解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從而,101年7月20日以主任委員張雯媛名義召集之101年7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推舉張雯媛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尚難認業已補正,依前引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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