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0日釋放;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即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口自由巷18號緝獲,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林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先後於
89年2月10日、同年8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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