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6號
101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桂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桂子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區○○路○○○巷○○號10樓之2,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桂子業已坦承事實經過,惟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乃屬法律上認定問題,且共同被告之準備程序亦已進行,並就犯罪事實為答辯,被告許桂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檢察官已就被告許桂子之行為提起公訴,被告許桂子自知警惕,焉敢再犯,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許桂子極欲與保險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許桂子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被告所述與其餘共犯間之供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0年間多次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僅供承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部分客觀事實,惟其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共同正犯 林麗梅劉謹諭陳孟岑 等人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保險契約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所述如何詐領保險理賠金及與共犯間朋分保險理賠金之數額等情節與共犯間之供述仍有不一。又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0年間多次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手,足見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臺○○○區○○路○○○巷○○號10樓之2,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桂子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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