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17號
原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有奎
訴訟代理人 康玉芬
被告 陳宗龍 即芥蘭菜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芥蘭菜攤陳宗龍」、「陳宗龍」為被告,然芥蘭菜攤乃陳宗龍所為獨資,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陳宗龍即芥蘭菜攤」為被告,無庸另列「陳宗龍」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5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刪除連帶二字,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龍即芥蘭菜攤因需營運週轉金,於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110年12月28日起按期償還本息,清償期為114年12月28日,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111年3月29日起逾期未付息還本,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且避不見面,完全無法聯繫。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