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鍾慶堂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並留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及丙○○之大小印鑑章所蓋用之印鑑卡,供被上訴人於第三人持蓋有前揭印鑑章之支票向其提示請求付款時辨識之用。然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乙○○意圖不法所得,竟自87年7月起至93年4月間,偽造前揭印鑑章,簽發支票共277紙,盜領上訴人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1,751,308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既留存有印鑑卡供辨認,被上訴人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其辨識之責,而訴外人乙○○所偽刻之印章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上之印章,印文明顯不同,一般人肉眼即可輕易辨認其異同,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竟對前開偽造支票給付金額,造成上訴人巨額損害,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5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始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本件支票存款,被上訴人純為服務,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報酬,而兩造間之存款約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係以普通眼力判斷,即係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㈡訴外人乙○○為受僱於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其偽造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冒領款項,乃屬侵權行為,而訴外人乙○○係會計,以開立票據、轉帳等為其職務,又係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丙○○2人,疏未核對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而外帳係委由會計師製作,以致多年來一直未發現偽簽支票之行為,顯見上訴人就訴外人乙○○之行為未盡相當之監督,始發生此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就訴外人乙○○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損害金額而為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通知。
㈢訴外人乙○○曾以珠寶、鑽石等交予上訴人抵償損害金額,則上訴人損害賠償範圍亦非如其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5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即已協議及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號,並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及丙○○之大小印鑑章所蓋用供核對之印鑑卡留存於被上訴人處。
⒉訴外人乙○○係自87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會計,其職務為負責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
⒊訴外人乙○○自87年7月至93年4月間,以偽造之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甲○○及丙○○之大小印鑑章開立支票,共盜領61,751,308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⒈被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就甲種活期存款事務之執行,是否受
有報酬?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⒉訴外人乙○○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以其甲存帳戶之存款代為支付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客戶之支票,因訴外人乙○○以盜刻之印章,(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董事長甲○○,總經理丙○○之印章三顆)加蓋在支票上,再偽造第三人之背書,予以冒領,而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乙○○所盜刻之印章,其所蓋之 邱文興 上訴人留於被上訴人處供核對之印鑑卡上之印文,明顯不同,一般肉眼即可輕易辨認其異同,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竟對前開偽造支票給付金額,造成上訴人巨額損害,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被冒領之金額),自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七、惟查,甲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六條規定之支票存款),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發生委任關係,受任人即有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如果金融機關憑以付款之支票係第三人盜用存款戶之印章而偽造者,除為金融機關所明知者外,金融機關憑留存之印鑑付款,與委任之意旨無違。若支票所蓋印章係第三人偽造印章(即盜刻印章)而偽造,或支票係經變造者,依票據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意旨,存款戶原不負票據責任。就金融機關言,其收受活期存款係屬民法第
545條所定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利益及危險自收受以後即移轉於受任人。此項存款如經第三人執偽造或變造之支票冒領者,金融機關本應自負其責。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對持票人為付款,委任關係與上述情形相同,上訴人所主張為第三人偽造印章,蓋用在支票上,再冒用他人背書向被上訴人冒領支票帳戶之存款,該存款既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利益及危險,自被上訴人收受時即移轉與被上訴人,則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支票冒領,其受害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即無關該支票上所蓋之印章(印文)是否肉眼可以分辦,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依法無據。退而言之,本件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戶)平常並無存款,是在支票要兌現時(即持票人提示送交換時)才由乙存帳戶轉帳過去,如有不足,銀行再通知上人補存(證人乙○○在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請參照)惟查,乙種活期存款戶,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及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如果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乃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縱令金融機關以肉眼辦認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亦僅得對該偽刻印章,冒領存款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本件縱令如證人乙○○所言,用以支付甲存支票之存款,依兩造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訴人之乙存帳戶存款轉至甲存帳戶,供持票人兌領之事實屬實,此項自行代轉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兩造之約定,則乙存之帳戶款轉至甲存帳戶,供持票人兌領之行為就存款之本質而言,其利益及危險,仍於存入交由被上訴人收受時,由被上訴人負擔,如有被以盜刻之印章偽造支票冒領之情形,其受損害之人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無損害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因訴外人乙○○盜刻印章偽造支票而受到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請求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以訴外人乙○○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因而主張以上訴人請求同額之損害,對上訴人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討論,又兩造對過失比例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亦無再予申論之必要。並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為有理由,而准予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不當,自仍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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