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在同路段108號前(家樂福大賣場出入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第2車道變換駛入第3車道時,貿然超越同向由甲○○騎乘行駛於第3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揭大貨車之右側後方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重心不穩,從右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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