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⑵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罪刑,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⑶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已成年之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宅前,先以不詳方法破壞上址住宅之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紗窗,並以不詳方式逾越上開紗窗而開啟大門門鎖,打開該住宅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鑰匙(含停放在該址屋前走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及該住處之門鎖鑰匙)後,接續以上開汽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三十萬元)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一部得逞。嗣經乙○○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乃為警於當日在乙○○上開住宅紗門門把上方採獲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鑑定之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或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被害人乙○○住處門上為警採獲之指紋,應係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下午一、二時許,與老闆 王兆毅 一起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找客戶討債時,因找錯家所遺留,當時伊有按被害人住處門鈴及以手拍打大門木門後,因均無人回應,即行離去,伊並無竊取被害人乙○○前開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停放在其前開住宅屋前走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發現失竊一節,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害人乙○○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及住宅門鎖鑰匙原均放置在屋內,係遭人以破壞住處紗窗後開啟大門門鎖而自大門入內行竊前開鑰匙後,再竊取前開自小客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二)又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發現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徵得被害人乙○○之同意,在其上址住處大門木門把手上方採獲指紋一枚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鑑定之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所得指紋影本、採證位置及指紋編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偵訊之初先供稱:「(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左右,有無在彰化縣○○鎮○○路○○○號出現?)我記憶所及我沒在那邊出現。(問:(提示)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被害人住處採集到你的指紋,有無意見?)我不曉得為什麼我的指紋出現在那裏。」等語,嗣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為警詢問時則改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村○路的弘麒產管理公司上班,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王兆毅之司機,伊不確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其人在何處,但伊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和老闆王兆毅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受託處理債務而前至被害人乙○○上開住處拜訪,可能是因為找錯家才會在被害人乙○○上址住宅門上留下指紋等語。惟證人王兆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假釋出監後,曾在其公司受僱一個多月,負責與其一同外出討債,外出之際有時係其開車,如其精神不好,則由被告開車,卷內照片所示之被害人乙○○住處房屋,其未曾去過,並不認識屋主,亦不知道屋主係何人,又被告於受僱期間平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機車,被告除與其一起工作外出之外,也會自己外出購物或處理事情等語,是被告辯稱伊於被害人乙○○失竊時,係受僱為王兆毅之司機,並曾與王兆毅一同前至被害人乙○○住處拜訪云云,與證人王兆毅證稱其未曾去過被害人乙○○上址房屋一語並不相符。
(四)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時,有攜帶客戶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於到達被害人乙○○住宅後,伊先按門鈴,並以口頭喊叫及以手拍打木門後,即行離去,且除上開動作外,即未再有其餘之舉動等語,並當庭將手舉至其頸部處,攤開五指(指尖朝上)、前後晃動而示範其所稱當時拍打被害人乙○○住處大門木門之動作。而被害人乙○○上址住宅大門上方清楚標示有門牌號碼,且採獲被告指紋附近之木門門把位置遠低於一般人之頸部,上開門把係在面對該門之左側邊緣之處,又緊接木門左側則為磁磚牆壁等情,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
是被告既自稱伊前往被害人乙○○住宅時,攜有客戶住址等資料,且被害人乙○○住處大門上方,已有門牌號碼標示牌可資辨識,被告辯稱伊有找錯客戶之情形云云,已無可信;況被告在上開木門門把上方為警採獲之指紋為左手食指指紋,依被告所稱其係以攤開五指拍打木門之手勢及前開被害人乙○○住處木門情形,則被告拍打時,其左手中指至小指之三指,應係在木門左側之不易發出聲響之磁磚牆壁上拍打,此顯與其拍打木門之用意係在發出聲響以引起屋內人員之回應一情有悖;另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如有開門入屋,屋內當會亦留下指紋,惟查被告入屋後如刻意謹慎小心,非必即會留下完整指紋遭鑑驗出來,故其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陳,被害人乙○○前址住處屋內僅遭竊停放屋前走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該址門鎖鑰匙,顯見啟門入內行竊者,意係在拿取汽車鑰匙以竊得前開自小客車,而被告之上開辯解先後反覆不一,且被告就被害人乙○○前揭住宅木門於失竊當日,何以會遺留其左手食指指紋一節,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被告所辯因違反常情而無可信已詳述如前),復衡以一般人應不致無故在他人住宅大門門把上方遺留指紋及被害人乙○○於發現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採獲被告指紋等情,堪認前開被告於被害人乙○○住處木門門把上方之指紋,係被告為入內行竊時所遺留。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未修正,又按紗窗雖為防止蚊蠅而設,但亦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越紗窗入內行竊,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雖表示提出告訴之意,然被告構成該罪,即不另論毀損及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先、後竊取上開鑰匙及自小客車之行為,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竊盜之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曾: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⑵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罪刑,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⑶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於其本案竊盜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行屆滿),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詎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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