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甲○○
18號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23之82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78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標買取得,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蓋有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1棟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1座使用(附圖備註欄 張忠堯 應更正為甲○○),伊迭次促請上訴人遷讓並交還土地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伊受有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86,400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44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已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彰化縣政府代管之台灣省政府省有土地,由伊先祖建屋使用多年,嗣由伊承租繼續使用,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雖台灣省政府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至伊雖有積欠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惟租賃契約迄今未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1棟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1座現為上訴人所占用,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當事人若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1棟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1座使用,上訴人甲○○否認之,並謂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即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雖提出蓋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6年11月19日、77
年4月16日、77年7月15日及78年1月12日收稅戳章之台灣省省有房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用證其與台灣省政府存有租賃契約,惟查上開繳款書之房地租金欄均為空白,在使用補償金欄則分別記載11,660元、715元、715元、及715元,有上開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經本院函彰化縣政府查明該補償金徵收使用補償金之原因,該府民國95年9月29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0622號函復表示:「..
.三、依據貴院本次函覆之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快官段623-82地號省有地)所示,其收入項目為使用補償金,係本府對占用人收取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53頁),顯見租金與使用補償金有異,上訴人繳納之費用為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不能憑為證明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之間有租賃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訴外人 張順進 之台灣省國(省)有財
產租賃契約及76年4月13日彰化縣政府76彰府財產字第9415號函內載:「台端承租本府經(代)管省有土地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內面積0.1649公頃等一筆土地,前已於75年4月11日換訂租約完畢,茲因租約已經台灣省政府76年1月22日府財五字第143309號函修正,茲檢送新修正契約乙份,並列明修正條文對照如后,請詳閱並填註回條表示是否同意,依新契約履行,並應予於76年4月30日前寄回,逾期未寄回,視同不同意換訂新約,仍依原訂租約處理。」(見本院卷第43頁),用證其祖先於40年間與台灣省政府成立租賃契約,惟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關於彰化市○○段第623-58地號租約狀況,彰化縣政府表示:「彰化市○○段○○○○○○○號內之1649平方公尺前有土地,曾與 張榮煌 、張順進、 張文察 、 張順天 等四人訂有租約(租期為75年4月3日至78年12月31日),後因分割辦理換定租約改為同段623-83地號承租面積增加16平方公尺為1665平方公尺(租期改為76年10月27日至78年12月31日)」,可見原623-58地號省有土地雖有將其中1649平方公尺租予張榮煌等人,後623-58地號分割增加623-82、623-83地號,兩筆土地,原623-58地號土地仍然存在,僅623-83地號土地1665平方公尺訂有租約,其他623-58、623-82地號均無租約,623-83地號於民國78、79年出賣與承租人後即無租約存在,此有政府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24日府財產字第095020695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兩造於本案系爭彰化市○○段○○○○○○○號上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上開舉證均與本件係爭土地無涉,無足證明其與台灣省政府於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1棟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1座應為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於民國78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標買取得,上訴人占用坐落前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1棟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1座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原判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再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288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兩側皆為山坡地,位於彰化市○○路○○○巷內,距離彰南路有相當之距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斟酌前開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據以核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為1,440元,5年為86,400元,其計算式為288(申報地價)×100(占用面積)×5%×12×5(5年)=86,400。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400元,併自95年3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二三之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壹棟及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塔壹座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6,400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440元,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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