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因其家中所設神壇之信徒與丁○○(所犯傷害及毀損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該同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母親 賴李麗春 為停車糾紛發生爭吵,乙○○在其住處樓上聽聞爭吵聲即下樓察看,並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將現場狀況予以拍照存證,丁○○見狀後心生不滿,趨前欲搶下乙○○手上之數位相機,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之臉部及胸部,致丁○○因此受有上唇裂傷0.8X0.2公分、前胸紅斑7X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為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87號卷第19頁、第20頁),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渠等當時之供述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兼以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詞亦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以上開證人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丁○○,當時只有告訴人丁○○動手傷害我,並且毀損我的數位相機,告訴人丁○○所訴與證人丙○○、甲○○之證述均是不實,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丁○○,至於告訴人丁○○為何會受傷,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且經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丁○○之胸部及嘴巴等情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87號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140號卷第2頁),而觀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丁○○係於93年12月18日晚上11時即就診驗傷,並於同日申領該驗傷診斷書,時間上與案發時間相近,並非於遭本案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後,始就診驗傷甚明,是告訴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難認係事後假造,應堪採信,亦足認告訴人丁○○之上開指訴,應屬實在。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舉證人 施慶統 、 姚瑩玉 到庭證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惟依證人施慶統於原審之所證,其於案發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之所在位置甚近,卻未耳聞爭吵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已有可疑,非得遽採;而證人姚瑩玉於原審則證述其當時被圍住,並未看見被告拿相機拍照,亦未目擊告訴人遭毆(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是證人姚瑩玉既稱案發當時被圍住,無法目擊本案案發經過,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丁○○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及毀損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亦無從卸免本案被告傷害部分之刑責。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丁○○及證人丙○○、甲○○之陳述有所不符及僅為選擇性之陳述,而認渠等之陳述均非可採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丁○○雖否認有傷害被告及毀損被告之相機情事,而證人丙○○、甲○○亦均證述並未看見告訴人丁○○有傷害被告及毀損被告之相機,此固與告訴人丁○○業經判刑確定之上開傷害及毀損事實不符,然此僅係渠等上開所述部分,不足採信而已,不得因此即謂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又渠等所指訴、證述被告上開傷害之基本事實尚屬一致,且有告訴人受傷證明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核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徒以渠等上開指訴、證述稍有不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原審諭知處罰金銀元2千元(即新臺幣6千元),不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作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未獲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2千元(即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作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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